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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讼标的研究

  

  (一)传统观点认为,即便对过去一定时点的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因其后有发生变动的可能,对现在法律关系争执的解决并无帮助,因此以现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认对象才是稳妥的,即拒绝对“过去”的法律关系作出确认。


  

  例如,甲占有乙的某动产,在未经乙的同意下将其转让给了知情的丙,后甲乙丙三人之间发生了纠纷,而甲认为乙曾经表示将该物赠予给自己,因此自己已经取得过对该物的所有权,于是甲以丙为被告,提起“自己与第三人乙之间的侵权关系不存在”的确认诉讼(这是原告要求获得现实保护的地位与“诉讼标的”相分离的情形,见下文)。这里,关于甲乙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的问题,就是“过去”的法律关系(传统观点认为这只是诉讼标的的前提问题),而“现在”的法律关系是,当甲被认为侵权存在或不存在时,甲丙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按照传统观点,甲提起的这一诉讼就会不予受理,但这是不妥当的,因为甲提起的这一确认不侵权诉讼,可以善意地被理解为在甲被认为侵权存在或不存在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对由此产生的“现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即甲丙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作出确认,如果基于这种理解,即便当事人未将诉讼请求的表述变更为“现在”的法律关系,审理判断对象也不会因此而欠缺明确性。


  

  因此,不能对“过去”的侵权法律关系作出确认的命题也只是一个大致妥当的命题,即如果“过去”的侵权法律关系是纠纷中其他各种法律关系的根源,所以对它予以明确有助于纠纷的根本性解决,因此,“过去”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成为确认的对象。{1}


  

  (二)传统观点又认为,现在就将来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将来的法律关系也有发生变动的可能,故对其提前进行确认将失去意义。所以,对“将来”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只能是徒增诉讼负担,没有任何意义。


  

  例如,当正在计划使用某种制作方法来建设工厂的某公司被其他公司提出“该公司的制作方法侵害了其专利权”的主张时,该公司应当可以提起确认侵害专利权不存在之诉,即要求对“将来即便通过该制作方法来进行制造、销售,也不会侵害被告公司的专利权”进行确认。


  

  按照传统观点,该公司提起的这一诉讼就会因为不适法而不予受理,但是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如果不允许原告提起这种确认之诉,那么被主张“侵害专利权”的一方当事人就会在作出决定公司命运的“是停止还是继续实施工厂建设”的抉择上使自己处于危险的境地,如此一来,对于该方当事人而言不免过于残酷。但在另一方面,主张专利权方又不存在着紧迫的不安或危险,因此,一般而言,该方当事人不具有“确认侵害专利权”的诉的利益。因为,只有在将来纠纷更为成熟的阶段,即从该制作方法被使用或即将被使用的阶段开始,该方当事人才能提起停止侵害或损害赔偿之诉。倘若双方当事人都对这件事情不予理睬,将来可能还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和更具对抗性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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