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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讼标的研究

  

  再次,若是甲提起“乙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消极性确认诉讼,那种认为其即便获得胜诉,判决主文的既判力还是可能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何人”的问题没有作出确定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甲乙双方之间的土地纠纷毕竟是获得了解决。


  

  再其次,争点效理论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它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作出的判断所产生的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依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即便甲提起“乙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消极性确认诉讼,虽然在判决结论部分没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何人”的问题作出确定,但是只要在判决理由中存在着“何人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的判断,那么该判断也能产生拘束力。


  

  最后,消极性确认之诉蕴涵有法的价值。它与积极性确认之诉一样,原告的权利陷入了一种不安定状态,它需要确认,而且,确认作为一种手段也可以救济原告的某种利益。并且,在某些情形下,采用消极性确认之诉的形式比积极性确认之诉更具有价值;或者它是积极性确认之诉所无法比拟的。例如,当正在计划使用某种制作方法来建设工厂的某公司被其他公司提出“该公司的制作方法侵害了其专利权”的主张时,该公司应当可以提起确认侵害专利权不存在之诉,即要求对“将来即便通过该制作方法来进行制造、销售,也不会侵害被告公司的专利权”进行确认。


  

  二、对侵权事实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消极确认


  

  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而只能是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因为,如果法院仅仅对案件的事实本身(例如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作出确认,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也不会直接产生效果,反而会使纠纷的解决过程显得过于迂回,故而应当直接将法的效果及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作为确认的对象。


  

  这也是一个大致妥当的命题,因为从原本意义上说,事实与法律关系感法的评价之间的区分是一个非常微妙且复杂的问题,依据这种区分而构建的事项当然也是非建设性的,当“事实”的确认会导致纠纷得以根本性或全括性地解决时,也可以承认这种事实的确认利益。{1}另外,根据有关学者研究,英美法系国家对不法行为是否发生的宣告式判决,也不拒绝对“事实情况”进行判决。{2}例如,美国最高法院1937年Aetna Life Insurance Co.案判决认为,凡是案件的争执点只能经过确定事实才能作出判决,视为存在“可起诉的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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