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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倒置与分割(下)

  

  四、举证责任分割与英美举证责任分层学说的统一


  

  笔者曾经撰文指出,英美举证责任分层学说是迄今为止最好的举证责任分层学说[2]。然而,由于该学说并不包含举证责任倒置理论,因此,我们在采纳举证责任分层学说的同时,就应当探讨举证责任分割理论与分层理论是否统一和融合的问题。


  

  (一)英美证明责任分层学说是否能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


  

  在特殊的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英美证明责任分层学说能减轻被告的过于苛刻的举证责任吗?我们假定它能做到这一点。假如不分割举证责任,假如特殊的民事案件完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完全的所有要件的举证责任,就会出现下面两种情况:第一,原告在没有对某些法律要件事实进行有效的证明之后,法院依据“提供证据的责任”,判决原告败诉。这与“提供证据的责任”的法律后果是相悖的。第二,原告在没有对某些法律要件事实进行有效的证明之后,法院却依据“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某些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这显然难以服人。被告会说:“既然原告提出的主张和请求的依据都不成立,怎能要求我承担举证责任呢?为什么不驳回原告的起诉呢?”被告的提问是合理而有力的。


  

  因此,在特殊案件中,英美证明责任分层学说在减轻被告的过于苛刻的举证责任方面,显得无能为力。如果将举证责任加以分割,就可以避免适用英美证明责任分层学说所引起的不必要的尴尬。具体来说就是,举证责任被分割之后,在第一阶段由原告承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他无法做出有效的证明,就可以依据举证责任的原则,直接判决其败诉。之所以要这样作,是因为从理论上讲,原告在这一阶段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不难于履行;如果这样的举证责任都履行不了,那么可以判断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举证责任的分割理论与英美举证责任分层学说的统一


  

  传统的举证责任概念是统一的、完整的,没有可分割的涵义。在英美法系国家,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这是举证责任的分割吗?不是的,它是统一的举证责任概念下的两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不是笔者在这里所说的举证责任的分割。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在英美分层理论中,举证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与“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之间,是种与属的关系,它们是一对种属概念。而本文提出的举证责任的可分割性,是指举证责任在一定的特殊条件下的分割。即它是在特殊民事案件中“总的举证责任”的分割,分割成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与被告的部分举证责任。在原告的举证责任之下,有可能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同样,在被告的举证责任之下,也可能相应地分成这两种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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