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哈耶克有关正义之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阐释乃是以他所提出的自由主义正义观为依凭的,而这种正义观念明显区别于人们普遍信奉的“社会正义”观念。这里的关键在于:所谓正义,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而所谓“应当”,反过来又预设了对某些界定了一系列主要禁止或偶尔要求采取某种特定行为之情势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承认。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正义观是一种以正当行为规则为基础的正义瑏观。瑠经由上述对正义之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定,哈耶克进一步认为,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社会正义”关于这种秩序所引发的事态之正义的判断是毫无意义的。哈耶克指出,一方面,把“正义”或“不正义”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人之行动或支配人之行动的正当行为规则以外的事态或情势,是一种范畴性的错误,因为一个纯粹的事实或一种任何人都无力加以改变的事态,有可能是好的或坏的,但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另一方面,哈耶克明确指出,只有当某一事态是某个行为人所意图或可预见的结果时,把“正义”这个术语适用于事态才有意义。我认为,这是哈耶克在讨论“正义”适用问题时所提出的着名的“意图和预见”条件:“如果‘甲所得的多而乙所得的少’这种状况并不是某个人的行动所意图或可预见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不能被称作是正义或不正义的。”[11]
就此而言,还有一个颇为重要且紧密相关的问题需要加以关注。一如前述,“社会正义”的主张者认为,哈耶克所确立的“意图或预见”这一有关事态或结果之正义的判断条件不足以使它把人们有关市场结果之正义的判断排除在外。但在哈耶克看来,“社会正义”的这项主张却极其荒谬。其核心理据是自由市场秩序所导致的事态乃是一个过程的结果,而这些结果对于特定人的影响是任何人或权力机构在其最初选择这种制度的时候或在这种制度最初出现时所无法欲求或无力预见的;因此,要求这样一个过程提供正义,显然荒谬。通过上文讨论,我们可以发现,哈耶克经由阐释正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而指出了正义只能适用于个人行为而不能有意义地适用于个人未意图或无力预见的结果或事态,进而还阐明了关注结果或事态的“社会正义”不能有意义地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这个问题。这便是我所认为的哈耶克对自由市场秩序所引发的事态或报酬结果所主张的“去道德化”论辩,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一种日益进化的自由市场秩序的规则除了维续该秩序本身,毋需对任何特定事态或结果设定任何先定的道德目的。
(二)的确,由于正义只能适用于个人行为而不能有意义地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的结果或事态,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各种过程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之命运所产生的特定影响并不是按照某种公认的正义原则进行分配的结果,尽管自由市场秩序实是以正当行为规则为依凭。哈耶克指出,这个观点显然没错,但是当人们经由这个观点而认为这些特定影响是不正义的从而“社会”应当或必须受到谴责并对此负责时,他们的观点就大错特错瑏了。[12]根据哈耶克的批判理路,“社会正义”之所以有66可能被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的结果,实是因为“社会正义”的主张者对“社会”的人格化设定所致。因为,唯有把“社会”设定成一个具有人格的责任承担者,他们把“正义”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的事态或结果才可能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哈耶克将批判矛头集中在了“社会正义”主张者所建构的“拟人化社会观”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