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社会正义”的倡导者在阐明“社会正义”据以允许某些纠正市场之结果的分配政策之标准的过程中提出了不尽相同的模式,而且在强调应得者、需要或更加平等这些评价标准的过程中也各有偏重甚至彼此冲突[8],但不容忽视的是,他们在下述两个方面相当一致:一是他们都信奉一种极端的唯理主义建构论的正义观念;二是他们都要求代表社会的特定个人或权力机构强行设定某种分配模式,亦即那种区别于由一般性法律框架中自由交易过程所产生的分配模式。当然,真正促使“社会正义”诉求得到不断强化的乃是这样一种根本性认识:第一,把同样的或平等的规则适用于那些在事实上存在着重大差别的个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不同个人产生极为不同的结果;第二,为了公正地对待个人,社会应当确立一种具有道德意义的分配模式以便在社会成员中进行财富分配;第三,为了切实减少或根除不同个人在物质地位方面所存在的上述非意图的但确实存在的差异或不平等,社会必须按照那种分配模式的不同规则而非相同的规则去对待不同的个人。由此可见,社会正义的诉求在面对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各种不平等现象时,不仅旨在为特定的个人或群体谋取特定的结果,而且意在为社会确立关注目的状态或结果的新正义原则,以替代既有的正当行为规则。这里的关键在于,“社会正义”把原本作为个人行为之一种特性的正义扩展于作为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或“事态”。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也关注事态或结果,不过前提却是这种事态或结果必须是相关个人所意图或可预见的;但是社会正义却不以这项条件为前设。
经由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对“社会正义”的诉求作出初步的概括。正如诺曼·巴里所指出的,“社会正义”远不只是一种政策宣言或者对一套实质性价值的证明,而是旨在赋予正义之含义以一种极端的观点。[9]实际上,“社会正义”主张通过对“社会”的实体化建构以及将“正义”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事态或结果而变成了这样一项诉求,即社会成员应当按照一种特定方式组织起来,进而由代表它的权力机构根据一种特定的模式化正义标准把整个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分派给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当然,这项诉求是以如下道德义务为基设的,即它要求人们必须服从那种能够把社会成员的各种努力与实现一种被视为是正义的特定分配模式的目标统合起来的“社会”或权力机构。
二、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I)
哈耶克在1976年出版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中对普遍盛行的“社会正义”主张进行了极其尖锐的实质性批判。在我看来,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核心目的之一是阐明“社会正义”观念在自由市场秩序内部毫无意义。当然,我们也可以把哈耶克的讨论概括为这样一项独立的命题,即人们不可能在拥有市场经济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哈耶克的讨论是从下述两个方面展开的:一是通过讨论自由主义的个人行为正义观而明确指出正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二是通过讨论社会正义的拟人化社会观而揭示出社会正义扩展正义之适用范围的谬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