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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

  

  5.委托调解与审理程序的衔接。关于委托调解与审理程序的对接,各地的做法差异很大。笔者认为:(1)规定法院对立案前委托调解协议有依职权予以审查和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以及经法院依法确认的立案前委托调解协议实行签署生效主义,方可抑制当事人对立案前委托调解协议反悔并保证法院对立案前委托调解协议进行合法审查的权力不出现落空,方可避免立案前委托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时执行根据缺位的可能出现。(2)在程序保障充分的基础上将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时间终点确定在立案后委托调解协议达成之前,规定法院对立案后委托调解协议有依职权予以审查和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以及经法院依法确认的立案后委托调解协议实行签署生效主义,方可实现尊重当事人申请撤诉权利和消除当事人滥用权利行为的双赢,方可确保立案后委托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时能够产生执行根据。


  

  论文评议


  

  评议人:汤维建


  

  刘加良是我指导的2007级诉讼法学博士,他的博士论文《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已于2010年5月通过答辩。刘加良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读书三年期间,在cSScI来源期刊上独立发表了数篇论文,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不错的科研能力和较好的学术悟性,能够自觉地关注和思考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现象、新问题,经与我多次交流与沟通,我同意并自始至终支持他以“民事诉讼调解模式”作为博士学位论文选题。


  

  浙江台州温岭法院、河北廊坊法院、福建泉州法院、福建石狮法院、成都中院和江西法院系统出色的协助调解实践,以及上海法院系统和江苏法院系统出色的委托调解实践,让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进入了刘加良的研究视野。他通过对2003年以来相关实践材料的长时间关注,从多角度对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正当性进行深层思考,形成了富有说服力的肯定性立场,这为他从“权力配置”的视角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模式研究做好了铺垫。可以说,他采取如此的研究进路,具有一足的风险。原因在于,“司法权不能由法院的审理组织之外的主体行使”和“司法权已然强大后,方可社会化”这两种观点在我国当前颇有支持率,从原理上析出这两种观点的谬误及原因所在不是一件轻易的事情。令人欣慰的是,他从法理根据、现实根据等方面证成了自己的观点。


  

  民事诉讼调解是注重应用性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常论常新的选题,以往的研究多是关注民事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和民事诉讼调解的功能、意义与存改废,对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的系统性研究成果相对较少、几近空白。刘加良将论文选题指向民事诉讼调解,说明他不刻意回避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具有很强的当下问题意识。他从权力配置的视角研究民事诉讼调解的模式,没有太多关联性强的学术文献可资参考,他还是颇具新意地率先提出权力独享型、权力共享型和权力分享型三种民事诉讼调解模式,很大程度上填补了研究空白。


  

  在我看来,论文的两大亮点需要特别提及。第一,独到的见解和富有原创性的观点随处可见。如在第4章中阐释委托调解所具有的促进社会治理的功能时,作者认为:“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实行的委托调解若依法取得成功,更多的纠纷得以借助民间的力量解决在基层,纠纷上交给国家进行实质性解决的可能得以消解,国家以较小的付出将这些纠纷的解决重心固定在基层,法院审查委托调解协议所体现的司法理性和法院确认委托调解协议而制作的调解书所具有的强制力会反向增进委托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性和民众对委托调解的认可。可以乐观地说,保持可观成功率的委托调解实现常态化之时便是司法治理在基层治理中发挥支柱作用之日,而司法治理在基层治理取得支柱地位则将是中国的社会治理走向成熟的标志。”第二,实证资料翔实且具有持续性。此点从论文中所列的各地委托调解基本情况一览表、委托调解成功率情况表、东西部案多人少的具体数据中窥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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