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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

  

  有学者认为,“随着委托调解工作走向深入,被动员的社会调解资源新鲜感逐渐消逝、并且愈来愈关注其自身的利益实现的时候,独立调解人反而变成了一股与法院讨价还价的力量和势力,法院与司法局所代表的独立调解人之间就委托调解的主导权展开了一场博弈,博弈的结果将决定委托调解的性质变迁和制度走向。”[12]将立案前委托调解定性为诉讼调解,方可实现委托调解的类型自足并明定法院在推进委托调解方面的主要义务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协助义务,方可科学评估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委托调解成果的贡献。


  

  2.委托调解的功能。委托调解具有疏减讼压的应急性功能。实证数据表明,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保持一定的数量和委托调解保持可观的成功率是委托调解实现疏减案件压力功能的必要条件。若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数量很少,即便委托调解成功率很高,委托调解所分流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也会很低;若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数量很大,但委托调解的成功率很低,委托调解不成功的案件便会回交法院解决,法院本想借委托调解来回避的案件压力就不能得到减缓。“实行委托调解的必要性如果仅仅在于分流法院的案件,那么一旦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有所下降,委托调解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理由。”[13]对这一观点,笔者深表赞同。委托调解的产生具有应急性和策略性,但委托调解实践功能的多元化,尤其是疏减讼压之外的其他功能足以说明没有案件压力或案件压力很小的法院也存在推行委托调解的动力。“疏减讼压”不足以单独成为委托调解的正当化基础,委托调解在增进司法公信、扩大司法民主、改善社会治理、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说明该制度的创设意图与客观效果之间出现了分离。法院可以通过委托调解在“疏减讼压”之外的功能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生活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委托调解的构造


  

  1.委托法院。委托调解的合法性首先取决于法院在实施委托行为之前是否对委托事项(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笔者认为,立案前或立案后答辩期满前的委托调解应以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当然,答辩期满后的委托调解应以法院确定拥有管辖权为前提,管辖权异议或法院之间管辖争议没有解决之前,法院不具有作为委托调解人的资格。


  

  2.案件适用范围。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与民事诉讼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具有一致性。只要不属于不得通过民事诉讼调解解决的案件都可适用委托调解。


  

  3受托调解人的确定方式。对于立案前委托调解,受托调解人只能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对于立案后委托调解,受托调解人是个人的,只能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受托调解人是组织的,依《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第15条的规定,可以由法院依职权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定,还可以由当事人商请法院确定。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商请法院确定作为受托调解人的组织,有助于增加民众对受托调解人的信任、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彰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受托调解人的固定化所可能导致的制度异化。


  

  4.委托调解的启动方式。不论是立案前委托调解还是立案后委托调解,法院都可依职权启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委托调解具有强制性,但这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裁判请求权。原因在于,受托调解人虽然可以根据情势相机提出调解方案,但当事人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拥有最终决定权,委托调解启动方式的强制性不能带来调解协议达成的强制性,委托调解没有堵塞民事纠纷回归法院解决的道路。退一步来看,即便委托调解的强制启动被看成是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限制,那么这种安排会因为符合公共利益原则、诉讼经济目的且仅限于程序事项而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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