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委托调解的基本类型
1.立案前委托调解与立案后委托调解。依照法院实施委托行为的时间不同,可将委托调解分为立案前委托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前者是指案件立案前,法院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将案件移交委托调解人主持进行的调解;后者是指在案件立案后开庭前或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或认为确有必要时,将案件移交委托调解人主持进行的调解,包括审前委托调解和审中委托调解两类。“立案前委托调解”与实践中的“诉前委托调解”相对应,“立案后委托调解”与实践中的“诉中委托调解”相对应。
立案后委托调解的适用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案范围。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规定》)第22条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纠纷列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的案件范围。这一规定成为立案后委托调解的规则瓶颈。
2.附设型委托调解与独立型委托调解。依照调解组织是否附设在法院内部,可将委托调解分为附设型委托调解和独立型委托调解。法院附设人民调解是附设型委托调解的主要形式、人民调解组织是附设型委托调解中委托调解人的主要力量。当受托调解人为工会、妇联、消费者协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固定办公场所的组织时,一般采独立型委托调解。
(四)委托调解的性质与功能
1.委托调解的性质。关于委托调解的性质,“二元说”认为,委托调解要依据法院介入调解活动的程度来定性。调解成功但不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前委托调解,可定性为人民调解;调解成功且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前委托调解,应当定性为法院调解。[9]“一元说”认为,委托调解的定性应从协助调解的角度出发,将委托调解理解为协助法院调解,委托调解应当定性为法院调解。“混合说”认为,委托调解兼具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性质,是一种准司法性的新型纠纷解决方式。[10]
“二元说”对立案前委托调解以调解成功后是否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为标准进行二元定性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首先,对于立案前委托调解,无论调解成功后是否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法院在调解成功前的介入程度是一样的。其次,立案前委托调解进程中法院很可能会行使更换或追加当事人、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调解等保留性权力,将调解成功后不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前委托调解定性为人民调解的“二元说”无法对法院行使这些保留性权力作出妥当的解释。再次,立案前委托调解可能是由基层行政组织主持进行的,此种情形下若依“二元说”将其定性为人民调解明显不妥。最后,仅以法院出具调解书为依据,将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前委托调解定性为法院调解,则会混淆法院调解与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两种不同的制度。
笔者认为,需要对法院调解与诉讼调解作区别对待,应使诉讼调解成为法院调解的上位概念。按此,立案前委托调解的性质应界定为诉讼调解。原因在于,“起诉最重要的诉讼法律效果就是使案件处于诉讼状态。在当事人起诉之后,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或因其他原因终结诉讼时,该案件就一直处于诉讼状态。”[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