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协助调解的源流考察。在中国古代社会,家国同构、家国一体,中央和地方分权的治理模式使得官方在民间力量的协助下解决纠纷成为常态,相关的制度建设构成了协助调解的历史根基。革命根据地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创立与推广使得协助调解成为当时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凡属调解范围的案件,就在裁判员掌握下或交由群众调解结案。”[6]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充分依靠基层组织和群众”的司法政策以及“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的审判方式的贯彻执行,协助调解从来没有被冷落过。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由此可见,协助调解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具有了国家正式立法上的依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有关协助调解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将前一句中的“群众”二字改为“个人”以便与后一句对应。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第3条第1款对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协助调解人的范围作了具体解释,协助调解人的确定标准由抽象走向具体,协助调解制度规范开始细化。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发挥诉讼调解积极作用意见》)第11条从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角度力申协助调解的重要性,并将协助调解人的范围作了更为具体的拓展。
从司法实践来看,2004年初,浙江台州温岭法院以箬横法庭和新河法庭为试点在全国首创协助调解员制度,各地随后不断扩大试点,在协助调解调结的案件数量和协助调解的成功率方面所取得的成绩为协助调解在全国推广提供了经验支持。
2.协助调解人的来源。《民事调解规定》以“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作为确定协助调解人的标准,“具有专门知识”、“具有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三个条件具备之一即可充任协助调解人,但“有利于促成调解”这一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然而,针对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七站八所”(基层行政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退休职业法官、专业资深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士、企业家和法官助理十类协助调解人的价值与限度所进行的逐一剖析却表明,并非所有的协助调解人都有助于纠纷又好又快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