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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

  

  三、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


  

  (一)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典型对应物


  

  在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行使调解权力的混合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实行“同审同权”,只是一种笼统的说法。与之相对应,混合合议庭主持的诉讼调解作为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典型对应物,也只能是整体意义上的。


  

  1.混合合议庭主持的民事诉讼调解与职业法官的选择。面对案件压力导致的审判力量不足的无奈现状和陪审案件的比例或数量须达到一定要求的硬性任务,职业法官不得不殚精竭虑地寻找规避错案风险和避免陷入不被信任之困境的方法。利用确定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让受自己控制的人民陪审员进入合议庭是一种方法,这是实践中“职业陪审”、“固定性陪审”和人民陪审员以审判人员的名义进行权力寻租的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源所在,这种方法之下的混合合议庭主持的民事诉讼调解徒有其表。以通过切断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和社会之间的经常性联系来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如预期的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机制,也会因为这种方法而被架空。允许当事人从数量合理、构成科学的人民陪审员名册中合意选定人民陪审员,才能将混合合议庭主持的诉讼调解拉回良性运行轨道。


  

  2.混合合议庭主持的民事诉讼调解与民事陪审案件类型。可以适用陪审的民事案件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的交集才可由混合合议庭来主持调解。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之民事案件的有限性一起,可以适用陪审的民事案件的有限性决定了可以由混合合议庭主持调解的民事案件也具有有限性。所以,混合合议庭主持的民事诉讼调解不可能具有二审调解这一类型,其所具有的一审调解和再审调解两种类型也须在具体语境中作限缩解释。陪审制与普通程序绑定的立法设计,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可以由混合合议庭主持调解的民事案件之间在严格意义上形成了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


  

  (二)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域外视角


  

  韩国调解委员会主持的民事调解和日本民事调停委员会主持的民事调停,将调解权力配置给职业法官和社会力量共同行使的做法,在比较法上并非孤例。权力事项确定和权力界限明晰是权力有效行使的前提条件,所以韩国和日本在民事调解单独立法中专门就可由职业法官和社会力量共同行使的权力作了列举式规定。[5]相比之下,我国缺乏有关民事调解的单独立法,以及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可由职业法官和社会力量共同行使的诉讼调解权力作出规定。当民事调解单独立法的构想在调解复兴以及社会化的推动下付诸运作时,借鉴韩国和日本的做法,采取权力清单的方式具体规定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可以共同行使各项权力的机会便不容错过。


  

  (三)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非典型对应物:协助调解


  

  协助调解是指案件受理后,法院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组织或个人协助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的调解。在协助调解中,协助调解人无权决定调解的开始、进行与结束,无权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无权审查与批准调解协议,无权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无权制作调解书。因不是调解组织的成员,协助调解人不享有主导调解过程的权力和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适当干预的回应性权力。协助调解人无法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民事诉讼调解权力,协助调解成了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变体,而非典型对应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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