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
刘加良
【摘要】在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当前语境中,从权力配置的视角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模式化的分析并提炼出“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和“权力分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三个概念是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一般性研究的创新尝试,不仅可以为社会公众认知各式各样的民事诉讼调解提供智识上的帮助,而且可以通过对不同模式的民事诉讼调解之运作机理的概括、解释来为民事调解的现代转型提供支持。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协助调解;委托调解;司法权的社会性
【全文】
民事诉讼调解复兴以来,各级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推出的改革措施层出不穷、名目繁多,百花齐放,令人应接不暇。此轮有关民事诉讼调解的改革由于缺乏总体规划而不可避免地呈现自发性、地区差异性、自下而上性、反复性、盲目性等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诉讼调解实效的发挥并背离了复兴诉讼调解的初衷。
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模式化分析属于诉讼调解制度的一般性研究。本文拟以权力配置为视角,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模式化分析,基于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将诉讼调解分为权力独享型、权力共享型和权力分享型三种模式。
一、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根据与限度
(一)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根据
1.法理根据:司法权的社会性。诉讼调解的社会化是以诉讼调解权力的社会性和司法权的社会性为理论基础的。黑格尔和恩格斯关于司法权社会性的经典理论可为理解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提供思考和观念工具。
黑格尔指出:“在司法中,市民社会回复到它的概念,即自在地存在的普遍物跟主观特殊性的统一,不过主观特殊性是存在于个别事件中,而普遍物是指抽象法而言。”[1]黑格尔不仅认为司法权属于市民社会,而且认为司法权的有效运行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存在方式,司法权的作用在于能够为需要的可能性转化成需要的现实性提供媒介,并在需要的可能性与需要的现实性出现冲突时提供排除妨害的保护手段。借助对职业法官之外的部分国民可以成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权力行使者的论证,黑格尔采取了一种把司法权社会化的进路,尽管他清晰地意识到,在国家没有消失即市民社会没有彻底消融国家之前,这种进路无法将司法权从国家权力的范围内完全独立出来,但是他创设了司法权来源于市民社会、服务于市民社会并将回归于市民社会方能找到终极正当性的理论。恩格斯有关司法权社会性的论述集中体现在1842年他写就的《<刑法报>停刊》和《集权和自由》两篇文章中。在恩格斯那里,“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这一命题成为“司法权具有社会性”的精炼描述,“司法权具有社会性”不仅被当作是原则来加以尊崇,而且以陪审制为载体得以具体化。[2]
从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的角度否定司法权的社会性,是对司法权性质的误读。重申司法权的社会性并非否定司法权的国家性,而是实现司法权有效行使和纠纷妥当解决的需要。在市民社会的形成过程中,司法权的社会性理应通过适宜的方式予以同步回归,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恰好为这种同步回归提供了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