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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模式正当性反思

  

  (二)超越模式分析的整体调和—“合目的性”的司法运作


  

  划分模式主要根据诉讼过程中的一些基础的本质性的要素进行的,诉讼模式更多的是从宏观视角对诉讼结构、诉讼过程进行分析,其主要集中在要件事实的确定、对审判过程的分析,即程序参加者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也即具有各自固有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何围绕审判权去达到自己的目标。而对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主体的权利(权力)配置的微观研究很少涉及。诉讼模式问题不涉及诉的提起和具体权利要求的设定,也不涉及调解或判定,而只涉及对抗或合作,涉及到事实认定,在整个的“法的空间”[15](P154)的形成过程中只是一个断面,不足以诠释民事诉讼整体制度的实践合理性。


  

  对模式的关注源于对民事诉讼法律确定性的追求,但仅仅保持一种技术或工具的合理性,并不足以证成司法哲学的正当合法性。也就是说,司法哲学的正当合法性证明最终需要一种目的合理性的价值支撑。司法制度的选择、设计、安排、建构和实际运作过程,绝非一种纯粹的司法技术合理化的过程,同时也必定是一个不断寻求并达成社会公共意愿表达和公民目的共享的“合目的性”的过程。诉讼结构的差异反映了诉讼过程中的主要矛盾,但并不能将此差异视为绝对的东西。应该看到,在当前经济全球化和文化多元化的时代,他者不只是相互比较中认识论上的必要参照视角,而且实际上已经成为各自本体论生成的现实力量。换言之,我们不仅通过他者发现自己诉讼模式的特性,而且在自身的诉讼模式之内就存在着他者的因素。我们对某一作为参照物的诉讼模式的追求的过程中,诉讼结构的内化已经使诉讼模式之间的界限并非十分清晰。我们的模式之中包含着复杂的结构因素,既有区别于他国诉讼模式的植根于中国语境中的文化和制度的背景,也有对他者的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的借鉴和吸收。混合至斯,我们对其中的本质的结构性因素的类型学判断或者建构新模式的努力也往往会顾此失彼。因此,在寻求“合目的性”的过程中,重要的是超出模式的理论架构,抓住整体进行周到的考察,以整体的调和作为司法运作的目标。


  

  (三)建设回应型的民事诉讼结构—从压制型的权力话语到动态均衡的实践理性


  

  诉讼模式之间总是在不断相互渗透,只能把它们理解为变化不定的类型。因此,我们不能过于简单地对当下盛行的模式分析作出是非对错的价值判断,也不能只是根据诉讼结构某一方面的特征而断言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诉讼的过程和司法的决定往往面临着更多的难以消解的“双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会导致司法解决纠纷的复杂性,需要我们在各种因素的交错变化中争取达致司法的均衡。诉讼结构的调整是长期的、缓慢的、复杂的,具有反复性的特点,在此消彼长、此进彼退中形成具有公共性的舆论空间,把伦理意义嵌入到工具理性之中,在互动中生成规范,在互动中达成整体上的均衡。为此,应着重关注诉讼过程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在实践中逐渐完善和优化诉讼结构。这种对诉讼结构的分解并不断重新组合的复杂系统,是一种围绕结果的妥当性和实质公正进行交涉或者说博弈的实践理性。在司法职权探知的过程中,蕴含着争取理解、合意以及共识的努力,在分歧与统合的沟通过程中渐次生成具有实践合理性的司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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