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现实践逻辑和可操作性立场—合规律性的司法哲学
诉讼模式的选择充满不确定性,但司法的运作对诉讼结构有着确定性的明确要求,这就形成了司法运作的困境。在对诉讼模式发展历程的梳理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现有的改革呈现由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运动的趋势,模式的发展走出了一条波浪形的曲线,为实现制度上的稳定性与清晰性,学界不断努力,试图以放宽对模式的归类标准或采用折衷调和的方式将未类型化的司法结构不断类型化。试图根据交涉、合意这一辩论主义的例外情况提出的协同主义模式是协调各方诉讼行为的一种理想,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13]而“新职权主义模式”则根据诉讼过程的某一行为特征而不当地夸大某一新型模式的价值,其只能是诉讼结构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倾斜,并没有改变基本模式运动发展的轨迹。“和谐诉讼模式”试图以“讨价还价的互惠性以及情绪化的倾向性舆论左右人们的公正知觉,在唯名论式的法律概念中把正义归结为纯粹的主观体验和各自的特殊化评判”,则将使“个案决定与舆情公论之间的循环圈作为民主化司法的假想现实而形成和演变,导致特定的实质性价值或者文化遗传基因占据支配性地位,甚至造成某种以人民满意度为名的主观司法模式,使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因而大幅度减弱”。[14]在这种状况下,就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局面:“越强调满意度,离程序正义的要求反而越远,也越容易陷入不同世界观、价值观之间的争执”。[14]
在对模式的分析过程中,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对立构成了分析的坐标。当然,这两个理论类型是两个极端,实践中存在混合。很难说哪一种在事实发现问题上更有价值。围绕两种模式的合意与强制、对抗与妥协、程序导向与实体导向等诸多要素的高低错落、浓重轻淡的排列不断产生出新的理论模式。尤其是对同类诉讼模式的各诉讼体制进行比较时,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往往不再是具有对基本模式予以质的界定的功能,而是一种测量其强弱程度的尺度,是一种微观分析的方法。我们在对模式的理解中,应有的态度是采取一种有限的相对主义或者有限的怀疑主义的立场,这种有限的相对主义和有限的怀疑主义是以知识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为前提的。在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过程中,我们必须确立一个理论的预设或知识的前提,也即足以区别不同模式的诉讼基本结构的核心内涵,(注:总体看来,虽然当下我国诉讼结构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但原有的职权探知这一主轴只是发生了程度上强弱的变化,而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颠覆。无论是现代性矫枉过正的理解,还是后现代原地循环的迷思,实际上,我们都无法舍弃传统的制度背景和本土因素。为此,笔者认为,作为前人比较观察分析结论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个模式可以被视作相对确定性的知识,虽然这一知识论并非是完满的、绝对确定的,但仍然可以成为诉讼结构讨论的基础。)获得一种相对确定的模式的知识论,以此为基础,在实践中徐徐调整前进。这种追求不断地矫正和转变我们对于诉讼结构和要素的认识,可以指导我们在实践行为中采取一种可操作性的立场来对待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民事司法行为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