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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模式正当性反思

  

  类型化的研究从总体上说是一种形式理性层面上的思考,而面对司法所要面临的现实以及司法政策、意识形态的影响暂付阙如,指向诉讼和程序路径的类型化研究对司法面临的复杂情况不可避免先天不足。传统的模式理论自然不会去回应诸如“司法为民”之类的话题,其高度的抽象化特征决定了模式并不会因为司法政策的变化或者司法意识形态的影响而有所调整。以法律现实主义、实用主义关怀见长的英美法的学者,似乎很少利用模式理论来分析问题。对模式本质要素的固定其实只是一种“瞬间摄影”式的采集,这一高度压缩的抽象化的思考模式对司法过程的连贯性和多面向的法律关系往往缺乏回应。模式具有静态性,而诉讼的过程、各种要素的分配却是动态的、多层阶的。模式理论需要寻找在类型拓展和维持理论本身精致性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在这个问题上,模式理论的类型学分析不免捉襟见肘,无法实现对理论自身的超越。


  

  (三)影响模式正当性的主要因素


  

  尽管当前社会转型和法律的发展为内生性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契机,但目前的制度形成更多是情境化的,很难说达到了最优模式。影响诉讼模式形成的诸力量在不同案件中此消彼长,博弈并未达致均衡。许多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的设计容易受到主流意识形态波动的影响,而这种波动直接影响到个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诉讼的进程—在对程序形式的选择中,这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4](P13)季卫东教授的解决思路是当下司法正当性的追求要能够通过功利主义以及伦理生活的直接混合来化解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危机。[10]司法要考虑社会经济形势,也要考虑政治因素,必然会导致杂糅的程序构造。从“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司法理念到“司法为民”、“和谐司法”理念的变更,实际上都充盈着政治的因素,有着维持社会平衡的考量。这种法律程序与占统治地位的政治意识形态之间的亲和性的研究似乎有着非常光明的前景。[4](P12)但就目前而言,我们可以形成的一个基本判断是,作为一个自创生系统的具有反思性和自省机制的民事诉讼模式尚未形成,各种模式理论并不能成为诉讼行为正当性的唯一依据和指导性方针。


  

  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过程中,作为基本分析框架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的各自片面发展既彰显了自身的合理性,也暴露了自身的问题。在司法的运作过程中,存在种种规避法律程序的“协调”以及非正式程序的运用,由此导致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流动性、碎片化,产生诉权的滥用或对当事人权力保障的不足等诸多问题。因此,仅仅从诉讼法条文进行分析很难确定诉讼模式的正当性。而对模式的研究中,往往纠缠于理论的构建和概念的辨析,而忽略了审判实践的运作。为此,对于模式问题不应只作单向解读,多角度、全方位的探讨才是更有意义的。我们不要奢望达到某种固定的模式,因为诉讼的结构存在许多的变量。无论何种模式,只要他们具有合理的价值就一定能被法律实践合理的吸收,从而形成一种混合的诉讼模式。但现实中很难找到合适的对应物,模式的第三条道路只是说明人们寻找对应物的一种努力。为此,应深入实践,参与改革实验,尽力摆脱单纯照搬照抄国外的理论与制度的思维习惯,真正从中国的问题意识出发,探讨解决中国问题的途径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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