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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模式正当性反思

  

  模式的优势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的框架。模式划分的根本在于如何通过司法程序再现案件事实,并提高认识结果的准确性和确定性。我国在经济体制和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以民事诉讼模式为切入点,从宏观角度观察和审视经济体制和社会转型与民事诉讼体制的关联性,以及不同模式之间的差异与差异原因是十分有益的。毋庸置疑,用模式分析的方法,把民事诉讼中基本指导思想、具体制度和运作方式加以理论概括、体系化,可以使我们迅速进入一类诉讼体制的本质和核心要素,也有利于我们掌握不同诉讼体制的差异。通过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思索与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制度配置以及作为制度基础的程序要件。这样一种充分概念化的模式概念和理论也说明了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体制之间的差异。如加芬克尔所言,一再出现的稳定的社会行动模式是行动者权宜性努力的“成果”或“成就”。[8]规则与其说是先于行动,做为行动的“蓝图”和规定发挥作用,不如说是在行动之后,是使行动成为“可说明的”“可描述”的一种工具。民事诉讼模式的最大功用也许就是这样一种尝试使诉讼过程成为“可说明的”“可描述”的一种工具。事实证明,这些尝试是必须的,特别是对诉讼制度发展的任务与未来加以描绘,这种理性的思考不仅可以避免构建制度过程中的盲目与冲动,同时也可以使现实的制度更符合制度本身的理想化模式,更能够迎合历史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理想化诉讼模式的困境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诸多似是而非的东西。恰如波普所言,关于世界的认知注定只能是尝试性的。模式分析具有其理论优势,但并非充分和有效。以框定模式为基本特征的诉讼制度的设计在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是理想化的,因为它忽略了法律运作的本性。在诉讼结构调整的过程中,有激进,也有转向,可谓景象万千。越来越多的经验研究表明,这种以模式为基础的改革蓝本往往会遭到现实的无情否定。建国以来,50年代初由董必武主导的司法改革,采取群众路线和政策思维方式,强调职权主义审判和调解以化解纠纷。当代中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的民事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围绕如何增加庭审的对抗性和法官的中立性进行的,这一改革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避免了法官职权的过度介入从而落下司法偏袒的口实。但这一当事人主义趋向的诉讼模式的负面影响也日益凸显,随着程序对抗性的增强,当事人获得了越来越完备的程序保障,但诉讼的成本也不断增加,只好通过简易程序、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等方式缓解法院审判日益增长的压力。同时,当事人实际诉讼能力的不均衡以及严格的程序正义而导致的个案实质正义的偏失使司法面临诸多诟詈。而近年来出现的重新强调法院职权介入和“调解回潮”,再次成为一种司法政策的导向,这种态势出现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司法政策对政治形势的简单对应和“过度反应”。[9]


  

  制度理性的有限性决定,我们对司法制度、诉讼模式等在内的所有对象的认识总是具体语境中的、阶段性的或历史性的。而我们在当前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中,对于模式的判断和研究往往基于对诉讼体制表象的观察,进而根据反映在诉讼程序中的某些特征框定其为某种诉讼模式,不可避免地会流于肤浅,不能深入问题的本质,建构模式的努力往往会沦为狭隘和薄弱的理论建构。构成不同国家司法制度类型的大多数特征都无法简单的通过类型概念来把握。由于逃避开了法学内部专业术语的相对精确性,每一个标签都指涉着若干套由各种不同特点的不同组合构成的特性集合,而这些不同的特点组合之间有时甚至是彼此矛盾的,只有这一组概念的核心内涵还保持着合理的确定性。一旦超出这一核心涵义,不确定性就产生了。每一个概念都有可能被赋予不同的特征。而司法官员个人的倾向性和习惯往往会超出我们对于模式的所谓划分。比如,在纠问式模式中,职业化的司法官员对于规则的偏爱;在抗辩式诉讼制度中对于口头证据的偏好等,模式的分类是不确定的,也是含混不清的。[4](P5)在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中,我们可以找到非常显著的纠问式诉讼的痕迹,在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中,我们也很容易发现抗辩式诉讼的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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