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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知识及其形态变迁的社会逻辑(上)

  

  最重要的是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结构与安排,不仅使得传统中国的司法官员在司法场域中拥有非常大的空间,进而能够掌握案件处理的方式与进度,而且也使得其能够掌握司法资源之外的、其他丰富的社会资源尤其是行政资源。这些司法制度之外的社会资源对于纠纷的解决有时可以说是太重要了。因为,一旦当事人“较起了真”,不听劝(情绪对立)、不让步(利益对抗),也即出现了当事人不与法官或者制度合作的情况,[12](P9)那么司法官就能够以其他的社会资源来替代或者弥补当事人因纠纷所带来的各种损失,进而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从而为纠纷的顺利解决赢得广阔的空间。


  

  可见,传统中国“案件之难”,表面上看来,在于“规范”与“事实”的问题,但实质上,却难在司法官员能否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进行恰当的伦理道德实践。也就是说,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一方面,司法官员只要依循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精神、尤其是“礼法”之精神来进行妥切的伦理道德实践,那么再“难办”的案件也能轻松应对。另一方面,司法官员个人的道德修养无疑也远要比其他方面的素质重要得多,因为它既是这一时期司法知识之根本,也是个体司法实践之保障。正因为如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传统中国社会的司法官员自己其实也期望需要通过这种个人化的、自觉的行动,来践行传统中国社会对司法官员这一群体的、总体的道德要求。


  

  但是时过境迁,在当下中国,不仅纠纷与裁判所在的整个社会结构与文化-情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且无论法官所拥有的制度空间和社会资源,还是司法知识及其形态都已不再存在。相反,法官不仅掌握的制度与社会的资源很少,而且还必须保持“消极”并且“中立”,不能“主动出击”,要“不告不理”,“依法”办案。与此同时,伴随着社会转型与知识分工,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已经逐渐脱离了开来,并且越走越远,进而使得不仅“法律知识”与“日常的生活知识”之间已产生相当大的分工,而且法律知识与生活知识各自之间也产生了巨大的分化。这样,不仅“法律知识”与其他社会知识与经验之间的相互转换会显得非常困难,而且“法官往往审理的是他们实际上不了解的问题,他们是在冒着风险做出判断”。[13](P91)除此之外,当下社会的纠纷,不仅仅只是“利益”的冲突,而且这一冲突背后往往还都夹杂着“情绪”上的对立;不仅利益冲突呈现结构性的矛盾,而且情绪对抗的程度也很强。那么,在这样复杂的情形之下,法官又该如何自处呢?传统中国的司法方法还能管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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