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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知识及其形态变迁的社会逻辑(上)

  

  这意味着,在传统中国社会,由于“礼”的存在,使得它其实并不存在着一个严格的“法律世界”与“日常生活世界”的截然区分,与此同时,也由于“礼”之下“法”、“理”、“情”这样一种特殊的关系,进而使得法律知识与日常的生活知识和社会经验之间并没有一个明显的分工与分化。“法”、“理”、“情”就是“情-理-法”。当然,“礼”的存在不仅使得“法”、“理”、“情”这三者之间在规则意义上的相互对峙与价值上的冲突在传统中国是模糊的,而且也能够使得法官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拥有相当大的、内在的规范或制度上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它还能够为纠纷的处理提供更宽广的制度与意义上的外在空间。


  

  传统中国社会里的纠纷,其所置身于其中的社会文化-情境系统及其话语逻辑,无疑也能够为纠纷的处理提供丰富的话语资源和足够的社会力量。因为在传统中国的话语系统里,整个法律及其运作机制已经道德化了。在这样一个体制惯性之下,“为权利而斗争”尤其是为“利益”而提起主张的举动,很容易被转换为一种道德上的“斤斤计较”。这样,不仅纠纷中的“利益”对抗——无论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是“身份性”的还是“财产性”的,都可以通过转换为更大范围里的、道德上的社会话语评价进而要么被模糊掉,要么被放大。而根据“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的做人准则,以及“退一步海阔天空”的处世哲学,都使得当事人原本在“利益”上的积极主张很容易被转化为“道德”上的下风,进而主动作出让步。这样,面对纠纷,法官所要处理的,是评估并权衡诉讼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拥有的道德资本。此时,案件之难,难在于“礼治”话语及其逻辑下的道德实践的难题,法官只需要依据伦理道德的话语及其逻辑进行实践,就能够找到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的理由,进而游刃有余地应对难办案件。


  

  不仅如此,传统中国社会里的法官在处理纠纷时还拥有非常大的社会空间。因为,一方面,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权力结构和制度安排,使得司法官员拥有强大的“处分权”。他们不仅是父母官,集各种权力与资源于一身。因而,在上述的“分田争产”纠纷之中,我们看到,蓝鼎元不仅可以以“开棺”、“只能抚养一个孩子”等来逼迫当事人反躬自省,而且还能够有意延后案件的处理期限。法官同时也是道德资本的权衡者,可以评估当事人双方所占道德资本的多寡,评价谁更有“理”,谁“理”亏。另一方面,传统中国社会,无论是上级官府,还是所辖民众,对于司法的评价,更注重“后果”(实质正义)而不太注重“过程”(程序正义)。也即“结果好,一切都好”。这样,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之中,为了达致最后的结果,无论司法官员必要的“违法”,还是当事人必需的“牺牲”,都被看成是可以理解的。正是在这一进一退之间,司法官员在纠纷处理所形成的案件结构中,法官始终处于优势地位,始终掌握着纠纷处理的主动权也就不足为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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