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版本或者故事情节可能会有所不同,但类似的断案故事在传统中国肯定还会有很多。这些动人的司法故事的背后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模糊的案件事实与法官在断案时所展现出来的非凡智慧与突出的个人能力。换言之,传统中国司法场域之中,案件之所以难办,在于事实的模糊性;而案件之所以办的令人称奇,则又在于法官个人在案情处理上的慧眼独具与非凡魄力。例如,在此案之中,我们看到,有关争执的焦点实际上直到最后仍然都是不明朗的,但法官却充分利用了当事人之间的“血缘”纽带及“亲情”大做文章。通过“开棺”、“只能养一个孩子”等一系列的情境重置,法官在处理这一纠纷时,并没有把精力花在如何调查取证以弄清事实之真伪上,而是想方设法让当事人学会“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进而能“将心比心”,在情感上觉得愧疚,最终为纠纷的解决赢得心理空间。这样,虽然没有“定纷”,但却起到了“止争”的效果。
如果从司法知识及其形态的角度来看,在处理这一纠纷时,法官所采用的司法知识,既包括“法”,也包含了“情”,还包括“理”。但是,这些看似不同形态的司法知识,相互间其实并不存在着隔阂。恰恰相反,“法”、“理”、“情”这三种司法知识无论在知识的谱系还是在知识的逻辑上,其实又都是相同的,是同质的。也就是说,传统中国司法场域中的“法”、“理”、“情”三种司法知识之间不仅没有区隔,而且相互之间可以顺利地转换。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就能够看到,法官不仅可以毫不费力的运用这三种司法知识资源,而且还可以轻松地在这三种知识之间不断地转换知识立场,进而形成综合性的“司法知识的合力”,并掌握住司法知识权力,从而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始终掌握着主动权,最终化解纠纷。
其实,不仅在知识的形态与逻辑上,“法”、“理”、“情”这三者之间没有一个严格的区分,而且就“规则”上的结构差异和“价值”上的意义区隔,对于这三者而言同样也是不存在的。具体来看: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礼”与“法”的特有关系,不仅使得“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成为这一时期社会规范体系的一个主要特征,[11]而且“法”也只是社会规范系统的一个构成部分,不是全部,“礼”所调整的范围远要比“法”广泛的多,“法在礼之下”。这样,尽管表面上看来,“情、理、法”分别表述了三种完全不同的规范体系和价值论域,但实际上,由于存在着一个更高效力的“自然法”(礼)。因此,它们之间在规范与价值上的矛盾就可以通过诉诸这个“自然法”来达成规则和价值的共识,甚至还可以运用“礼”之规范来替代它们中的任何一个。当然,这其实也就意味着,虽然“法”、“理”、“情”这三种看似分属于不同领域的司法知识形态,却同样在“礼”这一知识的统摄之下,进而使得它们实际上只是同一知识体系的三种不同的话语表达方式或者同一知识形态的三个不同的面向而已。为此,在传统中国社会的司法实践中,看似有“情、理、法”之紧张,但是通过更高层级的“礼”(治)来取代“法”(治)对生活的调整,那么,法官就能够轻松地将同属于“礼”的“法”、“情”和“理”统统纳入到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