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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执行机构权力配置的理性考量

  

  再次,继续完善执行案件的管理。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案件的有效和规范执行,因此,完善对案件本身的管理,不仅是落实直接管理制度所必需,也直接关系到该制度宗旨的实现效果。当然,案件管理应当规范进行,凡《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介入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如《民事诉讼法》就提级执行、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复议等都已有相应的规定,上一级法院执行局不能违反规定直接干预,特别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决,应尊重下级法院执行裁决部门的相对独立性。此外,在管理手段上,应主要采取督促、协调方式为之,直接管理并不意味着上级法院执行局直接派员参加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是将完善执行局的人力资源配置作为执行机构自身改革的切入点。目前,执行机构的人员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不具有审判职务的执行员,也称执行官;二是具有审判职务的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也称执行法官;三是书记员和具有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只是执行人员的辅助人员,无权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习惯上,人们把上述人员通称为执行人员。执行机构人力资源究竟应当如何配置,需要在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完善。


  

  首先是完善执行实施人员的配置。我国法院的执行实施人员为执行员,因为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目前执行员管理制度还存在明显缺陷:一是没有设定统一的任职资格。二是没有规定执行员的任免程序,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三是执行员的职级、等级缺乏明确规定。四是执行员具体权限不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但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一般都要采取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都应制作裁定,可是制作裁定的执行员却没有署名权,不具有合理性。五是没有明确审判人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分工。[8]上述缺陷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后果:首先是导致执行员队伍良莠不齐。其次,不确定且整体较低的职业准入条件、不一致的任免程序、不清楚的职业地位等等,也挫伤了执行员对职业的热情。最后,职责范围不清也不利于执行员开展工作,并可能导致执行权滥用。上述问题已经引起了高层关注,目前最高法院正按照《工作意见》的要求,制定《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对执行人员设立单独的序列,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工作职责、职级、等级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主张,未来的执行员管理制度,在坚持职业化的同时,要充分体现和尊重执行工作特点和规律。一方面,要以通过执行员资格考试为职业准入门槛。应当根据执行员工作性质和专业素质要求,单独设计考试科目,由最高法院统一组织资格考试,不应以通过司法考试为执行员职业准入门槛。另一方面,要规定职级序列和统一执行员任免程序。参照法官职级等级,设置执行员的等级序列,为执行员提供一条确定的晋升渠道。在任免程序上,一要尊重现行体制下法院由地方人大产生并向地方人大负责的基本制度,二要体现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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