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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执行机构权力配置的理性考量

  

  首先,扩大统一管理的主体。按照《统管规定》,只有高级人民法院才具有执行工作统一管理权。这样的统一管理权力分配模式,存在明显缺陷,即缺少中级法院统一管理职能作用的发挥,造成高级法院缺乏充足的精力管理所有基层法院而导致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因此,应赋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以统一管理职能,完善执行统一管理模式,克服高级法院直接管理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弊端,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可喜的是,在2009年7月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3号)中己明确,“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除外)对所辖地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进一步推进“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使中级法院行使辖区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权有了制度依据。


  

  其次,进一步落实人事统一管理职能。从实践运作看,受现行法院财政、人事体制制约,统一管理目前还主要停留在“管事”和“管案”上,“管人”仅仅是“纸面上”的权力。由于“管案”、“管事”与“管人”之间是一个有着密切关系的整体,长期无法“管人”,其结果必然是使得“管案”和“管事”也终究会沦为形式。“管事”和“管人”应该统一起来,才能充分发挥统一管理和协调机制的作用。[7] (P261-262)正因如此,中央政法委《关于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意见》( [政法(2007) 37号] ,(以下简称《工作意见》)要求推进执行管理体制改革,完善高级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本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体制,积极探索“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从工作部署、案件、人员、经费和装备等方面加强管理。未来在推进执行集中管理方面的改革重点是落实和加强“管人”。目前体制下,上级法院执行局对下级法院执行局的人员进行完全的垂直管理不具有可行性,而且也未必能带来执行工作的高效和顺畅。上级法院执行局的人事统一管理职能,应当以能够实现有效地“管案”和“管事”为目标,在某些环节落实其“管人”的职能:其一,下级法院执行局长可采取两种方法产生,一是由上一级法院执行局直接推荐人选,经当地人大任命,二是由当地法院提出人选经上一级法院执行局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人大任命。上一级法院执行局认为下一级法院的执行局局长不适合继续担任职务的,可建议免除其职务;下一级法院建议免除局长职务的,须经上一级法院执行局同意。其二,下级法院的执行局副局长、执行裁决机构和执行实施机构的负责人,由下级法院提出人选,经上一级法院执行局审核通过后报请任命。其三,上一级法院执行局有权直接临时调动下一级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实施人员和执行辅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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