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权不同于民事纠纷的审判权。民事审判权是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如果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自然应由审判机构负责审理;若由“执行局”的内设机构审理,与执行局作为执行工作机构的性质不符,造成新的审执不分。但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行为,并不存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即使是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虽然以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理由,但其请求却是中止执行行为,而不是要求解决其与执行当事人一方的民事纠纷——如果要求解决民事纠纷,则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执行异议。既然执行异议不属于民事纠纷,就没有必要由执行局外部的审判机构审查处理。
其次,由执行局内部的机构审查裁决执行异议,有利于协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行使,防止执行异议过度影响执行效率,且由执行局内部机构处理执行异议亦具有专业优势。民事执行毕竟以实现执行根据确认的债权为主要目标,奉行“效率优先”原则。在我国执行难问题较为突出的现实背景下,尤其需要强调执行效率。如果将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决机构设在执行局之外,容易出现执行实施工作和裁决工作的脱节,影响执行效率的提高,加剧执行难的问题。因此,为在加强执行救济的同时尽可能避免执行效率的降低,有必要将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决机构设置在执行局内部,以利于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裁决机构的协调。
三、执行机构权力配置的微观考量——从执行机构自身视角出发
执行局内设执行裁决机构与执行实施机构后,从自身的视角考量,必须要遵循制衡和效能的原则,使执行局及其内设机构充分发挥管理、监督、协调效能,使执行权的双重属性得到进一步彰显。为此,需要从管理体制与人力资源配置方面寻求进路。
一是将构建统一管理体制作为执行机构自身改革的重点。所谓执行管理体制,是指依据一定原则设置的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领域对执行人员予以规范和约束,并侧重于厘清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权限划分关系的体制性制度。[6] (P124)建立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体制,是根据执行工作的特点,以提高执行效率、优化执行资源配置为目的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2000年1月最高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以下简称《统管规定》),实行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其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体制,即管事、管案、管人。但由于条件配套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这一制度还存在不少亟待完善之处,需要继续深化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