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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执行机构权力配置的理性考量

  

  随着改革的深入展开,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开始认识到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显著区别,执行权并不是审判权的延伸,而是与审判权之间有着严格界限的另一种独立权力。尽管对于执行权是否属于行政权并没有共识,但几乎没有观点能够否定一点,与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泾渭分明相比,执行权尤其是执行实施权与行政权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共通性,或者说执行权中有行政权的元素——至于这种元素是否足以让执行权可以直接归入行政权,则又另当别论。既然如此,那么将执行机构统称为“执行庭”就失去理论基础。而称“执行局”不仅彰显了执行权与审判权的界限,而且在名称当中加入行政权元素,自然具有更加充分的理论依据。于是,作为改革的产物,为克服传统执行机构设置的缺陷,“执行局”应运而生。伴随着各级法院“执行局”的成立,执行权运行体制也开始发生重大变化,其核心就是确立了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垂直领导关系:首先,在执行业务上,不再局限于原来的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上级法院有权直接领导、干预下级法院的执行。其次,在执行资源方面,上级法院可以直接调动、整合下级法院的执行资源。


  

  通过上述考察不难发现,“执行局”的设置更多地强调了执行权的行政权元素,与执行实施权的权能十分契合。但正如前述,与执行权构造的多元化理论相对应,同时也基于改革实践中对执行救济和权力制约的需要,设立专门的执行裁决机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已经毋庸置疑,而“执行局”的设置是否符合执行裁决权的属性呢?换言之,从法院内部看,执行裁决机构究竟应当设置在“执行局”内部呢,还是应在“执行局”外部作为审判机构平行设置呢?从实践的层面看,做法并不统一。较多的法院将执行裁决机构作为“执行局”内部机构,在“执行局”下设执行实施部门和执行裁决部门实现分立的改革方案乃是多数的选择。但也有不少法院在“执行局”之外设置执行裁决机构,如成都中院,或者将审判监督庭作为执行裁决机构,如浙江省的青田县法院。实际上,对于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决机构的做法,理论界也不乏质疑之声,不少人认为,执行局本身行使裁决职能,“不仅与执行独立的要求相冲突,亦抹煞了执行行为所具有的司法性。”[5] (P537—538)因而主张在法院内部分别独立设置专司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机构,而不是将二者作为“执行局”内设机构。然而,执行裁决机构的职能范围主要是审查和裁决所有的执行异议,执行裁决权尽管有类似于审判权的特征,但是与审判权本身毕竟有本质的不同,因此,设置专门审判部门或由其他审判部门专司执行裁决权,并非妥当的考量。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救济方法包括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针对执行行为而提出,包括当事人及利害关系认为执行违法而提出的异议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其目的在于纠正执行行为的错误或阻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就执行异议而言,由执行局内设的执行裁决机构负责审查,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将执行裁决机构设置在“执行局”内也应当成为执行机构改革的一个创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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