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三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示范诉讼当事人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所以法院必须对诉讼双方行为的偏差和未参与示范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起到积极的纠偏和保障作用。只有在诉讼程序能够充分保障未参与示范诉讼的第三人享有下列权利的情况下,示范案件的判决效力才能约束第三人:其一,知情权。在示范诉讼中,法院作出的同意诉讼申请、同意当事人和解、变更当事人、中止审理等决定需及时向未参与示范诉讼的第三人告知,使其可据此作出一定的程序选择如在不服法院决定时退出诉讼集合体。其二,异议权。“让缺席的当事人受既判力的约束应有一个极限”,如发现示范诉讼当事人存在通谋等违法行为,或忽略某些对诉讼结果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时,未参与示范诉讼的第三人可向法院提出异议。
(五)示范诉讼的费用负担问题
鉴于代表人诉讼激励机制的不足,建议我国引进美国的“风险诉讼”制度—代理律师胜诉取酬制。在初审案件中,若胜诉,律师可从赔偿总额中按一定比例提成;若败诉,由律师承担相关费用。即律师费=(赔偿款项-办案成本)×X%。胜诉取酬制有利于鼓励弱势群体追求合法利益,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大规模环境侵害事件、产品质量侵权事件等将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承认统一的“风险代理”制度,但其第12条禁止将该制度适用于群体诉讼,笔者建议从立法层面上确认群体性案件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制度。另外,根据权责相符的原则,若一方在二审程序中胜诉,则诉讼费用仅由另一方的实际参与人负担,不及于其他未参与二审程序的当事人。
结语
我国具有接纳并更好地实施示范诉讼制度的现实条件:审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一定程度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有助于避免示范诉讼契约可能造成的诉讼“马拉松”现象;示范诉讼由中级以上法院受理的制度设计并未动摇现有的审判基础和审级制度。更为重要的是,示范诉讼制度的目的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的目标不谋而合,即通过多元化的方式借助国家强制力柔性地解决社会纠纷。当然,任何一种制度的引进和建构都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使示范诉讼在中国的法制土壤中结出丰硕的果实,还有很多事情要做。《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规范都要作相应的规定,司法统计方式也要作适当调整。此外,还应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群体诉讼案件的协调机制,避免重复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