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上)

  

  就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而言,当事人的主张本身即具有公共利益的内容,当事人之间对立的利益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因此其涉及的范围呈现宽广化和规模化的特点。原告一方的人数在达到相当规模时,便意味着具有相同诉讼利益的诉讼实体业已形成。一旦他们采用诉讼的方式来加以争辩,而诉的利益又得以承认,即迈向了生成权利的第一步,意味着新的实体权利或法的内容有可能在其后的诉讼过程及结果中形成。[8]此时,原告的请求不仅包括对其所受损失和金钱等方面的赔偿,更主要的是着眼于法院在这种诉讼中通过禁令或裁判等多种手段来影响和改变环境公共政策。其裁判不仅直接拘束案件的当事人,而且对未涉讼的一般公众也产生拘束力和引导力。换言之,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的请求内容已经不是仅仅针对业已发生的事件采取救济措施,还具有指向未来,防止或减轻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结果发生的意义与作用。[9]


  

  由此可见,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展开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成了“有关集团的新的权利逐渐生成的过程”,包括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在内的“集团诉讼通过主张一定范围的集团共同利益,具有对现行的实体法进行修正或形成新的实体法的可能性”。[10]申言之,公益诉讼既是一场法律运动,也是一场名副其实的权利运动。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涌现时,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必须与时俱进地提供相应的救济,及时创设权利、设定义务,以便对未来纠纷的再生和扩大形成约束。


  

  3.形成环境公共政策


  

  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和价值观念日益多元化,传统的权利架构不断遭遇挑战并被打破,许多已经或正在得到承认的新兴利益以及权利的雏形,却因法规范的空白、法技术的无力而无法在司法裁判中得到实现和反映。这一现象引发了裁判机能的扩大化,即人们期盼裁判不仅能发挥解决纷争的机能,而且要求其发挥一定程度的政策形成机能。“自群体诉讼发端以后,这些救济逐渐发展为不是旨于对个别的过去完成的交易提供补偿,而是对将来的行动制定规则,往往用于当时社会上特定的人群。”[11]此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与原告而且与原告之外的众多社会成员,即某个或某些社会集团或社会群体的地位、生存状况的改变直接相关。在此意义上,公益诉讼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实际上是旨在改变现行的公共政策或确立一项新的公共政策,具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导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常常与潜藏在案件背后的公共政策调整、现行立法的修改和完善等社会问题密切相关。[12]由于实体法上法规范空白、一般条款及不确定概念的日渐增多,裁判政策形成机能的实现要求法官在立法者所授权的一定范围内,运用司法裁量权作出符合法的目的且明确、具体、妥当的裁判,使法官通过司法活动起到推动政策形成的作用。在这种情形之下,个案被赋予政策性的价值判断,法官被授予一定的利益衡量权。[13]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