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这些问题,传统的诉讼理论和程序机制设计日显僵化和保守,其严格遵循既有理论的削足适履态度,使得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司法真空。程序仅仅是从属于正义的,它不应阻碍弱势群体获得司法公正的权利。在现代型诉讼的压力下,有必要全面反思既有的诉讼理论和程序机制设计,采取务实的态度来处理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有必要发挥公众的作用,建立一种全民参与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机制,从而积极回应社会的变化和现实的需求。
2.诉之利益的扩散
诉之利益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因需要运用诉讼手段予以救济而产生的利益。依照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诉之利益往往是制定实体法和环境政策的前奏曲。诉之利益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也就是通过诉讼审判后创造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2]“无利益即无诉权”,只有那些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才能跨进法院的大门。因此,诉之利益是作为具体案件中的原告进入法院的前提,其消极功能在于将不具有诉之利益的纠纷排除在诉讼之外。
然而,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和近代法律调整模式的变迁,大量的现代型诉讼与纷争不断涌现,普通民众日渐暴露在集团性侵害之下,传统的裁判理念日益暴露出局限性,并与诉讼机制的价值目标相悖离。此时,诉的消极功能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型诉讼与纷争的需要,其理由在于:现代型诉讼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主体的外延并不清楚,如果依据传统诉之利益的观念和标准审查,诸多的新型诉讼很可能会因为欠缺诉之利益而被拒之门外,得不到司法救济。[3]因此,基于实现民众接近正义的目的,必须提高诉讼解决纠纷和保护权益的能力以及实现裁判形成政策导向的功能。对于诉之利益的衡量,须充分考虑到其间蕴涵的国家和当事人新的要求和利益,不仅从其消极功能更要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进行,尽量充实和扩大诉之利益的保护范围和解决纠纷的功能,促进诉讼的政策形成功能的发挥。[4]
具体就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而言,环境公共利益由于利益主体的缺位、扩散性,常常缺乏必要的利益表达机制,因而易被人所忽视。伴随着社会经济情势的变迁,环境问题日渐突出并成为社会各阶层竞相关注的社会焦点与热点。诉之利益从消极功能到积极功能的转变,使得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获得了足够的成长空间与动力。在环境法的视野中,环境公共利益诉讼是普通民众援用公益诉讼机制解决环境纠纷、实施环境法律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精髓在于公众为保护环境与促进环境法律的良好实施,可对与自身无实质关联的环境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或就与环境权益相关的争端寻求法律救济。[5]因此,为公众提供一个能够直接求助于司法、主张环境公共利益的新途径就自然应运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