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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2.只有将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外,才可能作出妥当的制度安排。首先,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公益而不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因而判断原告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准,已经不再是考察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是否有直接的环境损害结果发生,而应是基于保护公益目的法律是否授予原告发动诉讼的权利,即在环境实体法或程序法中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条款,使原告的诉权不至于受到传统诉讼法诉讼要件的限制。其次,设计适当的激励机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必须付出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成本,但并不一定能获得直接的利益。为此,需要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如诉讼费用制度有利于原告、对原告进行适当的奖励,等等。[32]此外,还应建立专门的证据制度、诉讼参与制度以及特殊的救济方式等,但不能将损害赔偿包括在内,否则将很难形成顾及不同利益的合理制度设计。


  

  3.环境公益诉讼不宜涉及任何的私益。因为一旦有私益纠葛,环境公益诉讼的示范意义和政策目标就很难得到他人、政府乃至法院的承认。环境公益诉讼是对“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公益;公民——司法手段——私人利益”这一旧有权力架构的突破,其授予了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对公益损害行为享有诉讼的权利。只有在不涉及任何私益的情况下,才可能减少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须考虑利益关联的紧密性,同时防止出现假借环境公益诉讼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滥诉现象,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仅仅是出于行为纠正目的和行为预防目的,以公益的维护而非私益的补偿为目标。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对人的损害”排除在外,是否就意味着私益诉讼可以完全不考虑环境保护中的公共利益问题呢?笔者认为不是这样的,私益诉讼中也是一定要考虑环境公共利益的,但它是另外一个问题,即在私益诉讼中如何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奢望一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可以解决所有的环境保护问题,仅仅依靠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不能承受环境保护之重。


【作者简介】
吕忠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参见《青岛三百市民状告规划局,讨要“环境权”》,http://www.china-review.com/ lafi.asp?id=12851。
参见张向芳、张辉煌:《农民陈法庆:比堂吉珂德幸运的环保卫士》,《青年时报》2005年5月27日;阿清:《陈法庆——一位努力“修复”环保意识的农民》,《中国工商报》2005年5月31日。
参见魏华兵:《西湖风景区建无关项目市民打公益官司告规划局》,http://news.sin huanet.com/newscenter/2003-03/28/content_803062.htm。
参见《林雷状告案被驳回法院称被告车不存在尾气超标》,http://xm.focus.cn/new s/2008-03-14/441941.html。
参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环境保护》2005年第12期。
参见张煜红:《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年,第5页。
参见周枂:《罗马法原理》(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所谓“私人检察长”理论,是指公民个人、非政府组织可以得到国会授权,像检察总长一样,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7-628页。
Peter Kessler, Michael Mehling, Dora Schaffrin, Assignment: Support the SEPA Legislation Department in Strengthening the Legal Frame Fork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hina, http://www.ewlogic.de/download/projekte/200-249/ 201-31/201-31-9t2-report.pdf.
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参见段秀燕:《环境侵权公诉制度构建的若干思考》,《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5期;别涛:《环境民事公诉及其进展》,《环境保护》2004年第4期;郭英华、李庆华:《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
参见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载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第27-29页,第23-26页。
参见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7条对此以私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
参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See Commonwealth v. Barnes & Tucker Co., 455 Pa. 392. 319A. 2d 871.
参见钟青:《丹凤县政府获巨额赔偿》,《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22日。
参见詹爱华、罗开林;《贵阳环保法庭审结第一案解决污染治理》,《中国环境报》2008年1月4日。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国家对土地征用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专利权实行强制许可”,等等。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虽不少,但都未以法定的形式就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作出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1页。
参见韩红俊、王均荣:《公益诉讼的理性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这种损害有可能与“对人的损害”先后产生,例如,环境污染基本上表现为“排污行为——生态失衡——人——环境”的损害路径,即先有“对人的损害”后有“对环境的损害”;生态破坏则表现为“破坏行为——生态失衡——环境破坏——人”的损害路径,即先有“对环境的损害”后有“对人的损害”,而且不一定是对特定人的损害。一般而言,环境污染比较容易确定受害者,而生态破坏要确定受害者则相对困难,因此,传统侵权行为法仅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有比较成熟的制度安排。
参见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17页。
See Review and Outlook: Citizen Enforcers, Wall Street J., June 15,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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