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法虽然并未提到环境公益的概念,但明确授权海洋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0年9月29日发生在陕西省丹凤县的“9·29”特大氰化钠泄漏丹江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作出判决,判定污染者赔偿丹凤县政府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失人民币865.63万元。[18]2007年11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受理了以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9]这些立法和司法实践值得我们好好总结与深入研究,而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的“公诉”来理解环境公益诉讼。
四、客体之辨:是“对人的损害”还是“对环境的损害”?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显然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对于何谓公共利益,目前理论界并未达成共识,立法也未予统一。[20]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出现了各种被冠以“公益诉讼”之名的纠纷。例如,前文列举的4起案件,大致可分为3类:(1)纯粹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如林雷状告汽车公司要求赔偿,是因为他购买了各公司的车票并乘坐了这些公司的车;(2)以利益相关者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如青岛市300名市民状告规划局,是因为他们都是音乐广场周边的居民,尽管有的与广场并不比邻,但都在附近,他们因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1]而提起诉讼;(3)纯粹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提起诉讼。在这3类诉讼中,前2类涉及个人利益或者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重合。假设法院对这3类案件都予以受理,那么应该适用什么样的规则呢?或者说,能够用同一规则来审理这3类案件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很好地加以解决,那么将给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带来巨大的麻烦。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对环境公益具有的特殊性所带来的诉讼利益特殊性缺乏准确的把握。按照庞德的利益分类学说,社会利益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22]目前,虽然人们对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对于公共利益所具有的不确定性、整体性、脆弱性等特征大都是认同的。[23]根据这些特征,人们对作为公共产品的环境所产生的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也是没有异议的。这种共识是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尽管如此,我们发现环境公共利益涉及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两种价值:一方面,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水、土壤、森林都是人须臾不可缺少的,此时的环境是典型的公共产品,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独占性和消费排他性,其产生的利益表现为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环境是人类社会性生存的必要条件,水、土壤、森林是人的劳动对象或生产资料,此时的环境则可以特定为独立的“物”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其产生的利益表现为私人利益。这两种价值是同时表现在环境这个客体上的,环境并不会因为具有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双重价值而自动分开:一棵树,若表现为公共利益,那么它可以制造新鲜空气、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若表现为个人利益,那么它可以生长果实、提供燃料、作为制作家具的原料、还可以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