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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3.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原、被告是平等的主体这一认识而得出的结论。但在理论界,凡论及环境公益诉讼无不提到美国公民诉讼的一个重要理论——“私人检察长”理论。[9]这里显然就出现了一个矛盾: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以“私人检察长”为依据,那么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法人团体此时都是公共权力的代表,不再是私主体,其与被告不可能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如果环境公益诉讼不以“私人检察长”或者类似的公民个人获得国家授权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只能以个人利益主体的名义提起诉讼,那么这个诉讼就不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因此,反倒可以说,目前学者们所认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恰恰是一种由法律确定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因为原告获得了国家或法律的特别授权,可以代表公共利益。


  

  4.在德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法律将行政法院受理的案件分为本我诉讼与利他诉讼或公益诉讼。其中,利他诉讼或公益诉讼依据的不是行政诉讼法,而是特别程序法。在德国目前还没有承认私人主体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公益诉讼,因为根据德国法上的理论,私法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不相符的。[10]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依据罗马法上的公益诉讼理论来观察所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会出现一种完全违背诉讼法学原理的现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私主体获得了国家特别授权具有公权性质而成为“不平等”的诉讼;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因私主体获得了国家特别授权而与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相同性质而成为“平等”的诉讼。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别诉讼,是现代社会中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政治意愿,即民权和共同体成员的主张和保护应当通过司法机制或正当组成或认可的裁判所得以救济和实施。基于此,通过提供政府第三职能,即在权力和重要程度上与立法、行政这两项职能地位相同的司法机关对公益作为回应的政府机制”。[11]同时,这也可以解释前述4起案件为什么到了法院会有不同的命运:2起案件因为提起的是私益诉讼而被受理;而另外2起案件之所以未被受理,一方面是因为原告没有获得国家的特别授权,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为法律所认可的公益诉讼制度,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讨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才具有了现实意义。


  

  三、原告之辨:是检察机关还是国家特定机关?


  

  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已获得普遍承认,但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还是有诸多争议。除了前述的公民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外,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定的公诉机关,因此,检察机关也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12]


  

  国家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首先是因为国家负有为全体公民保护环境的责任,应该在必要的时候通过诉讼途径排除对环境的损害;其次是因为个人诉讼机制存在着不足。个人诉讼是一种勇敢者的诉讼,当勇敢者缺位时就会导致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国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极必不可少。[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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