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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吕忠梅


【摘要】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过于关注技术细节和制度设计,而忽视了一些本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核心问题。基于法院对4起环境公益诉讼迥然不同的处理,我们需要从性质、原告主体和客体三个层面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系统反思。从性质上看,我们不能再陷入传统诉讼制度理论的窠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二分法必然产生法理逻辑上的矛盾、遭遇现实的困境,环境公益诉讼应是一种特别诉讼,是现代社会中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从原告主体看,检察机关并不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从客体看,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应对的是行为“对环境的损害”,不宜将“对人的损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共利益;“对人的损害”;“对环境的损害”
【全文】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和环境保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不少学者和环境保护人士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也发表了不少成果。但是,若以法律思维方式仔细分析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研究过于关注技术细节和制度设计,却忽视了一些本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核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以下笔者从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角度出发,就上述问题进行辨析,以期能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实效的指导。


  

  一、导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公益诉讼理论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实践早已走在了前面。近年来,各方面人士向法院提起了大量的公益诉讼,其中有不少是环境公益诉讼。以下是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案例1:2000年12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300名市民以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做法破坏了广场的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青岛市民具有主体资格。[1]


  

  案例2:2002年6月,浙江省杭州市农民陈法庆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杭州市余杭区环保局告上法庭,认为环保局没有对制造粉尘、噪音的石矿企业进行处理,法院判决驳回起诉。2003年12月,陈法庆又以同一事由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告上法庭,法院未受理此案。[2]


  

  案例3:2003年2月,浙江省杭州市律师金奎喜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规划局,要求规划局撤销老年大学项目许可证以保护西湖景区名胜,法院未受理此案。[3]


  

  案例4:2007年3月,福建省厦门市市民林雷将公益公交、特运顺联、白鹤友谊3家公交公司告上法庭。林雷认为,3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超标排放黑烟、污染空气,对他的健康造成了损害,3被告已经构成侵权。林雷要求法院判令3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他人民币1元的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但一审判决林雷败诉。[4]


  

  这4起案件,有2起法院受理了,有2起法院未受理。法院不受理这2起案件的理由都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表明:被理论界认为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这就给理论界提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都是以保护环境为诉由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原告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有的原告又被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哪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2)那些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其所代表的利益到底是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之间有何关系?从表面上看,之所以会产生这些问题是因为我国的法院尚未采用公益诉讼理论。实际上,这些问题也正是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如果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专门的制度,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又未对之进行规定,那么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就都不应该被认定。但事实并非如此。这说明,目前理论上所谓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存在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恰恰是我国建立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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