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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体系下的主权基金法律定位问题

  

  这是由于两套法律规则的经济基础都是市场经济条件。因此,理性经济人的假设自然贯穿其中:每个市场主体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而掌握权力的政府则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已任,不参与市场竞争,避免出现“与民争利”情况。即使当市场失灵时,政府也是以间接方式进行调整,而非以市场主体的身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即便在政府需要以市场主体身份参与经济活动时(如政府采购),其也要遵守相应的私法规则,而不能以强制力来取代市场的自发性作用。


  

  因而,香港证券法中的“除外业务”条款针对的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私人主体,而非追求公共利益的政府机构。但鉴于中国大陆的转型经济特征,其允许“中国政府机关”豁免于“除外业务”条款。这意味着中国政府机关对国企的控股,是被视为基于“全民所有”的公共利益。同时,香港证券法也强调,中国政府辖下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营运另一商业实体的实体并不能享受此种豁免。这些规定从正反两面表明: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香港证券法为中国的转型经济开了一道小口,即承认了中国政府可以为公共利益而直接参与市场活动。


  

  而就WTO补贴规则而言,其以“政企分开”为基本前提,对政府的补贴行为进行约束。这决定了其所调整的补贴行为只存在于市场经济中。因为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和企业的功能并无实质差别,后者不过是前者经济政策的执行者而已,因而不存在“政企分开”的前提。美国就以此种观点为基础,而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转型经济国家”采取反补贴措施。[20]而对于那些转型经济国家,SCM协议为其提供了为期7年的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这些国家可享受特定的豁免。[21]而中国为了强调自身的市场经济定位,已放弃享受过渡期的豁免。[22]


  

  由此可见,香港证券法与WTO补贴规则有着逻辑上的一致性:都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在“政企分开”的前提下,强调私人主体的自利性以及政府的公益性。同时,又都对转型经济国家予以了特别豁免。因此,两者不过是从不同角度对市场经济下的私人主体和政府行为加以规制,彼此之间并不存在法律规范冲突。那么悖论究竟如何产生?


  

  笔者认为,汇金公司在域外法和国际法下的定位悖论,与其在国内法下的模糊定位不过是一枚硬币之两面,其根源都在于自身的“权力——权利——义务”三者关系的失衡。一方面,在香港证券法下,汇金公司以政府机构的身份豁免于“除外业务”条款,实质是援引转型经济特例,以政府机构的身份豁免于证券法对利益冲突的禁止——也就是私法主体应承担的不侵害其他私人主体权利的义务;另一方面,在WTO补贴规则下,由于政府机构定位引发的法律障碍,汇金公司又要定位为商业性机构,避免承担相应的补贴法律义务——即由政府行使权力所致的公法义务。然而,无论是公法下的“权力——义务”关系还是私法下的“权利——义务”结构,其内在的逻辑都是一致的:即一个主体在享有权力或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就“权力——权利”的关系而言,在同一领域中,权力和权利的关系又是不可兼容的:因为正是对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制,才保证了私法主体行使权利的自由。因而,同一主体不可能同时享有公法权力和私法权利。然而,汇金公司的设计者在对其定位时,却只重视所享有的权力或权利,而忽视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且忽视了权力和权利之间的不可兼容性。这直接导致了汇金公司“权力——权利——义务”三者关系的失衡。在国内法下,由于法律的空白,这种失衡以模糊定位的方式加以表现;而在域外法和国际法的明确规则面前,这种失衡就暴露为定位悖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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