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审判监督问题。检察官对法官实施法律监督,会不会造成对审判权和司法独立的干预呢?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理论认为,检察官同样是司法机关,检察权也是司法权,司法权监督司法权,不会发生干扰司法独立的问题,这就好比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并不存在破坏司法独立的问题一样。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一旦将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则检察官监督法官就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而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则问题迎刃而解。“为消除法官的恣意,而设立检察官作为制衡之机关,乃是将司法机关分为法官与检察官,使其互相制衡,因而在德国,法官这边称为‘法院’;而检察官这边则称为‘法院检察署’。……简言之,司法天平系由法官、检察官各司其一端,由于检察官具有司法机关之性质,所以其监督法官,并不构成干预司法审判。这是将原本的司法权一分为二的思考。”[7]质疑审判监督的观点,主要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角色为原型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是一种角色单一的检察官,它在刑事诉讼中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并不承担监督法官和控制警察的使命,这与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检察官的历史起源和角色定位完全不同,以之作为批判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依据难以成立。
要注意的是,检察官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不是泛泛意义上的监督,而只能通过检察官实行公诉的法庭活动以及抗诉权、再审申请权的行使来达成。具体而言,对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检察官可以实施当庭监督,这种监督应当是一种程序行为监督,它指向的对象只能是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当庭监督不得指向法官的实体裁判行为;检察官认为法官的判决在程序或实体上违法或不当的,可以提起抗告或抗诉,这也是对法官审判活动的一种监督;在判决生效之后,检察官如果认为有认定事实或法律适用错误的事由时,也可以提起再审,以此动摇生效判决的效力,这也是监督法官审判活动的一种方式。
【作者简介】
万毅,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王琰.全国首届检察理论研究年会综述.人民检察,2000.(2).
陈卫东.我国公诉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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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钰雄.
刑事诉讼法(上).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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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龙.跨世纪刑事司法改革的专业认知盲点.法学丛刊,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