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法治国家,检察机关往往具有两重身份:一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二是国家的追诉机关。检察机关的这两重身份所产生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前一身份产生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关系互动之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形成一种法律监督关系;而后一身份则产生于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之中,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形成一种追诉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法治意义完全不同、不容混淆。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性揭露和移交裁决等,即检察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展开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只是正常的侦查、起诉权行使。据此,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所形成的是追诉关系,而非法律监督关系,并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意义,不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起诉活动,不能被解释为是法律监督的内涵,更不宜主张检察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本身就包含了对违反刑事法律的监督”,“检察官以公诉人身份出庭控诉犯罪,就是对被告人监督”。否则法律监督的内涵必将因为内容的泛化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三、法律监督是一个大陆法的概念,不能援引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批判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功能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之间存在着重大差异,在解读法律监督的概念时,切忌随意援引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角色功能批判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
1.控辩对抗问题。鉴于我国当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权利缺乏保障的现实,一些学者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结构和理论提出了强化被追诉人人权保障、增强控辩平等对抗的主张,甚至有学者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改革诉求。笔者认为,从宪法层面尤其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讲,立法上和司法中确实存在着一个如何同等地对待被追诉人和刑事追诉机关、充分保障被追诉人一方的程序参与权及其程序主体地位的问题。在此意义上,所谓控辩平等原则是成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称之为“手段同等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控辩之间就是一种对抗关系,更不意味着应该主张检察官当事人化。因为,控辩对抗以及检察当事人化都是违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检察官的基本角色和功能定位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赞同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而不主张控辩对抗,因为控辩对抗,意味着检察官是作为与被告人相对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形象出现的,而这察是违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和“民权保障者”的基本角色定位的。所以,理想的刑事诉讼构造应当是控辩平等而不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控辩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