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破解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这一概念的关键,就是运用比较法解释的方法,援引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来解释我国“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涵义及其指涉,唯有如此,才能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功能及其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关系等诸多争议问题得出一个妥当的结论。据此,可以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解释为由检察官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双重权力控制”。应当说,这一解释方法的运用,并没有超越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文义的可能范围,也不违背我国法律的整体精神及社会情况,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
二、法律监督是一个功能性概念,必须坚持从整体上对法律监督权进行定义
法律监督实际上是一个功能性概念,它指的是检察机关通过法定职权的行使来发挥其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功能,而不是指这些法定的职权本身在属性上就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所要达到的功能和目的的一种整体描述和定义。它解决的是检察权的功能问题,不解决检察权的构成和内容问题,因此,不能将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分解成一项一项的权力,然后去质问,某一项权力究竟是不是法律监督权。
检察机关的职权是法定的,这些职权本身的属性也是固有的,不会因为权力行使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是,这些职权在不同的国家机构之间进行不同的配置,却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法治意义。以公诉权为例,其本质上就是一种提起指控、请求裁判的权力,即一种诉权,这一权力本身的性质是固有的,不论是在控审职能不分的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还是在实行控审分离的现代控辩式诉讼模式下,公诉权的性质都是诉权。但是,因为权力配置的主体不同,其发挥的功能却可能产生差异。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公诉权由法官行使、控审职能不分,不具有监督审判的功能;但在现代控辩式诉讼模式下,公诉权交由检察官行使,并实行“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原则,这样一来,公诉权就具有了法律监督的意义,检、法关系也由此演变为一种法律监督关系。对于侦查权而言,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基于打击犯罪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这个性质不会因其行使主体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是,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主体的地位,则具有法律监督的意义,因为一旦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主体地位,就能够形成一种“检主警辅”的侦查体制。检察机关在这种检警一体化体制中,就可以凭借侦查指挥权监督、调度警察,从而达到控制警察、防范警察滥用侦查权的法律监督目的,这样,侦查权便具有了法律监督的意义,检、警关系也由此建构为一种法律监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