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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内涵

  

  而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是经由列宁阐发后,具有了一些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其差别主要体现在前苏联检察机关的领导和组织体制以及一般监督权)。在关于检察机关的基本功能定位上,按照列宁的构想,“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克雷科夫曾根据列宁的上述思想,将检察机关的定位表述为“监督法制的机关,是法律的维护者”,是“国家政权的眼睛”。[6]


  

  比较前苏联的检察制度与前述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可以发现,在检察机关定位方面,前苏联对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法制的机关”、“法律的维护者”的定位,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定位是基本一致的。这一点在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上表现尤其明显,即两者都强调检察机关作为法制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控制功能,甚至两者在用语上都非常接近,具有明显的历史和理论传承关系;而在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方面,除了一般监督权之外,其它职权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也基本相同,均涵括了侦查、起诉等基本检察职能。由此可见,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并未从根本上偏离大陆法系检察官制度发展的规律和趋势。


  

  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根源于两个原因:其一,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虽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检察制度,在某些方面作出了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制度不同的制度设计。但是,客观地讲,前苏联的检察体制并非凭空产生的,而是对俄罗斯帝国检察制度的改造,而俄罗斯帝国的检察体制又是在借鉴欧陆国家的基础上产生的并不断受到后者的影响。因此,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虽然与德、法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存在着不同,但在基本功能定位方面仍然受到自身历史的显性或隐性影响,从而间接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基本理念与框架;其二,这是由检察官角色本身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检察官角色本身具有某种自然属性,在刑事诉讼中,它位居警察与法官之间,处于衔接侦查与审判的枢纽地位,这一位置的独特性决定了检察官天生就是警察侦查成果的验收者和法官审判“入口”的控制者。可以说,只要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了检察制度,就要受到这一客观规律的制约,这一点是任何人类理性均要予以承认并不容抹煞的,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同样不能违背这一客观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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