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要解决法律监督的法理合理性问题,必须寻求全新的理论范式和解释理路。笔者认为,要正确解读法律监督的意涵,必须坚持以下视角和立场:
一、法律监督是一个法律概念,唯有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方能正确解读
法律监督本身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对其内涵的解读,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不能任意为之。对法律监督涵义的揭示,要有一定的“章法”,即应当从法律条文和立法原意出发,运用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和方法对其确切内涵予以揭示,切忌望文生义,更忌断章取义。据此,笔者主张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理清我国关于法律监督权的立法渊源,进而运用比较法解释的方法正确揭示法律监督权的内涵。我国传统检察理论认为,中国的检察制度借鉴自前苏联,因而与西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不同,不能借用西方国家的检察理论来解读中国的检察制度。这一观点隐含着一个未经证明的前提,即前苏联的检察制度与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之间完全不同。笔者持不同意见。
在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基本功能被定位为“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所谓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是指“作为法律之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4]即检察官既要监督法官,又要控制警察,对两者分别实施监督、制约。检察官的这种“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使得检察官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更是程序的监督者,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需对警察的侦查活动施以法律监督,防范警察滥用权力演变为权力不受制约的“警察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监督、控制警察的一个最主要手段就是从法律上确立了一种“检主警辅”的侦查权力分配格局,即检察官成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和控制者、刑事侦查权的法定主体,而将警察机关定位为检察官的辅助机关,从而使得检察官拥有了指挥、调度警察的权力。这样,警察权再强大,它仍然要受检察权的节制。检察官成为侦查权主体,其重大的法治意义在于将检察官对警察的法律监督演变为一种“参与”式监督,而非“外在”式监督,这使得检察官更能够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在审判程序中,检察官的责任不仅是提出指控,并且负责监督法院遵守程序规则,防止法官专权擅断、枉法裁判。为此,一方面,检察官对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实施当庭监督,“在审判程序中,其需朗读起诉书。此外,检察官亦需注意,诉讼过程是否合法举行,其对于有违反刑诉法之情形时,异于辩护人,需立即对之加以更正。”[5]另一方面,检察官认为法官的判决违法或不当的,可以通过提起抗告或上诉的方式阻断其生效;即使是在判决生效之后,检察官如果认为有认定事实或法律适用错误的事由时,也可以提起再审或非常上诉,以此动摇生效判决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