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的内涵
万毅
【关键词】法律监督;内涵
【全文】
检察机关的理论工作者认为,所谓的“法律监督”,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按照这一界定,法律监督权是由多种权力组合而成的,包括侦查权、公诉权,都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都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诉讼监督权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自无疑义。问题在于,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及公诉权是如何被纳入法律监督权的范畴的呢?对此,理论工作者进一步论证道,法律监督表现为两种基本的职能形式,一是对违反者具有强制性的揭露和移交裁决职能(如立案、侦查、逮捕、起诉),二是对违反者不具有强制性的提出纠正意见。因此法律监督权与侦查权并不矛盾。检察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本身就包含了对违反刑事法律的监督”,“检察官以公诉人身份出庭控诉犯罪,就是对被告人监督”,“检察机关依据刑法规定监督一切公民、单位必须在遵守刑律的轨道上行动,任何触犯刑律的行为都要受到追究。这种侦控犯罪的工作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理应由专司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行使”等等。[1]
对此,一些人并不认同,他们质疑:为什么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现、证明、检举即侦查、追诉活动就不是法律监督呢?而一旦检察机关行使类似的权力,就立刻转变成为法律监督权?为什么公安机关“依据刑法规定监督一切公民、单位必须在遵守刑律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触犯刑律的行为予以追究的活动就不是法律监督呢?为什么同样是负责发现、证明和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提交法庭裁判的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活动就不是法律监督呢?[2]
面对上述质疑,理论工作者由于找不到合适的理论范式予以支撑,始终无法从正面予以回应,而只能诉诸国情,主张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以及法律监督职能,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是由中国独特的国情所决定的。殊不知,这种带有策略性但缺乏学理性的解释虽然可以暂时遮蔽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现实合理性的质疑,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其合理性问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也因此陷入争议的漩涡之中。也正是由于对这一关键性概念的解释无力,“尽管经历了50年的发展和20多年的改革创新,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论体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理论研究的滞后是限制检察制度发展的关键因素,也是增加改革风险与加大改革成本的根本原因。”[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