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这种紧密结合的一个重要表征就是萌芽于《1922年关税法》第316节的337条款的制定及其一整套实施机制的不断发展和强化。“337条款”得名于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即《Smoot-Hawley Tariff Act of 1930(斯穆特·霍利关税法)》的第337节(美国法典为第1337节)[8],全称为“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337条款及其实施机制的早期形态可谓是“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最早萌芽形式”[9]。该条款之根本宗旨在于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外国厂商的以侵犯知识产权为表现形式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对其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就对337条款实施机制目前的实际运作情况而言,它已经过数次修订并从而逐渐发展演进成了一种非常强有力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用以保护美国的有效和可执行的专利、版权、商标以及掩模作品和设计中的独占权[10]免遭进口产品的不法侵害。
“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称为‘边境保护’。”[11]而这种保护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性的保护方式,旨在将侵权货物阻挡在海关边境之外,而不允许其进入经济体的域内[12]市场,以免侵犯域内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传统意义上的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通过专利法等域内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来进行的,但随着各经济体之间相互依存度的不断提高及由此所引致的货物跨境流动的迅猛发展,传统的域内知识产权法并不能给跨境贸易中的货物所承载的智力成果提供必要和充分的保护。譬如,某经济体内的知识产权人因其知识产权被进口货物所侵犯,而在该法域内对跨境贸易中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即便诉讼主体适格且能满足管辖权等方面要求并随之获得胜诉,该胜诉的判决需要在侵权人住所地所在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内得以执行才有实际意义,而这样的域外执行往往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根据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一般而言,一国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要满足的先决条件之一便是两国之间需有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公约等,毕竟“如果某—法院在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所做出的判决得不到承认与执行,其有关的诉讼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13]进而言之,即便知识产权人可以在本国或本地区起诉,并能够通过案件的胜诉判决来禁止域内进口商继续进口侵权货物,但却仍不能通过该胜诉判决来阻止域外的侵权货物的生产商通过和域内的其他进口商合作并继续输入相同的侵权货物。因此,通过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机制来试图阻止所有侵权货物的入境,便顺理成章地逐渐演变成进口贸易中保护知识产权最有效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