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理性地通过公权力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目的是解决纠纷。司法是一种法律实践,本文欲以新的理论视角分析司法实践的主体、对象和目标所具有的特殊性。
(一)立法法理学:法官的诠释学视角
“三个至上”统一性问题是一个实践性命题,而实践活动依赖于实践的主体。法官是司法实践的主角,是整个司法程序的指挥者。因此,分析司法活动必须先分析法官这一司法实践的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
在成文法国家,法官首先是一个法律人,因为法官的司法实践受制于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这意味着法官必须以“内在视角”对待法律。哈特认为,对规则持内在视角的人将规则作为行为规范,而持外在视角的人仅仅观察却不接受规则。[11]学者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其视角即为外在视角,因为学者仅仅是观察法律规则、法律现象,学者不必受法律的约束,甚至可以批判法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法官则不然,法官的内在视角意味着法官必须接受法律规则作为其司法实践的行为规范。麦考密克进一步指出内在视角包括两个不同的面向:(1)认知面向(cognitive aspect),就是认识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并将该模式与具体环境相联系,以及评价某行为是否符合行为模式的能力;(2)意志面向(volitive aspect),就是在假定的条件成就时对某行为的期望、偏好或限制。[12]简而言之,“内在视角”的认知面向要认知的是法律规则意义和案件的具体情境,而意志面向则关乎接受并践行法律规则的规范性要求。基于对内在视角的此种理论分析,温特根斯在他的立法法理学中指出,法官要理解法律的意义,应借助法律之外的因素(即持外在视角来观察法律),但法官必须是以内在视角接受法律规则的约束,这种包含外在视角的内在视角,即“法官的诠释学视角(the hermeneutic point of view of judge)”。[13]
“法官的诠释学视角”意味着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应以法律规则作为行为规范,其主观意志受到约束,但法官要获得法律的意义(目的在于分析法律规则在特定的情形下是否适用)需要借助于法律之外的道德的、经济的、社会的因素。在论战中,以往论者均未注意到法官作为法律实践者所具有的特殊视角,学者往往以一种外在视角来分析和评论法官的司法活动,根本原因就在于学者的研究理论问题时可以不接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导致其无法认识和正理解法官内在视角的意志面向。
(二)商谈法哲学:人民主权
司法是一种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实践活动,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即不告不理。在论战过程中,双方都从一种整体的宏大视角讨论问题,而未从一种微观视角来分析司法实践活动的这一特征,导致双方对“人民利益”始终是持一种整体主义看法。究其根源在于,论者的理论基础均为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
在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中,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之间通过缔结社会契约结合成社会,进而“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结合形成的公共人格,……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14]可见,在卢梭的理论中,主权者就是由全体个人聚合而成的独立的人格实体--人民。哈贝马斯在他的商谈法哲学中将卢梭的人民主权称为实体化的人民主权并予以批判。[15]在交往行为理论基础上,哈贝马斯对人民主权原则做了主体间的解释,人民仍被视为是民主正当性的基础,但人民不再是传统民主模式中实体意义的人民。他认为 “人民,所有国家权力应该从此出发的人民,并不构成一个有意志有意识的主体。它只能以复数而出现,而作为人民它既无法整个地具有意识,也无法整个地采取行动”。[16]人民不再是一个有行为能力和独立人格的单一实体,而仅能以复数形式行动,即“人民(the People)”是由复数的人民(peoples)组成。[17]
论战中的学者们使用的“人民”概念就是卢梭意义上的实体化的“人民”,而没有以主体间性的视角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人民”,以致只能以一种整体视角分析“人民利益”问题。从商谈法哲学的视角看,人民是具体的个体,而非一个不可分割统一整体。而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面对的正是一个个拥有各自利益的独立的人民(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