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凡是疑案的判决都须有利于被告,嫌疑犯在罪证未确定之前不能视之为罪犯”,这是安东尼皇帝开创的,只是碰巧仰赖贝卡利亚的重申,大陆法国家立其为基本人权。[3]
3、舜帝中、后期,中国古代朴素的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开始萌芽:《尚书·大禹漠》记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但是当时,“疑罪从轻”仅仅是对杀人疑罪的处理方法“,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是“疑罪从轻”的具体化,就是与其错杀无罪的人,不如失之于不杀有罪的人,即宁可失出,不可失入,意在防冤。[4]
(二)无罪推定规则的具体内容
不论无罪推定其来源是古罗马,是贝卡利亚,还是中国古代,笔者认为,其发展到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大致包含了以下几项内容:
1.疑罪从无
根据无罪推定的规则“任何人在被证实有罪之前,被认为是无罪”,可以显然地看出“疑罪从无”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已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应认为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原则,亦称有利被告原则“,指已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推翻‘无罪推定’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5]”
关于疑罪从无的内容,东吴先哲杨兆龙先生是这样表述的“:被检举人的无罪,必须有充分无疑的有罪证明才可以推翻,如果对于被检举人的有罪尚不无疑义,应认为被检举人无罪,为无罪的判决”;“关于被检举人有罪的主张或认定(包括检举及起诉的决定和有罪判决在内),必须做到或争取做到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即不以‘概然的’或‘相对的’真实为根据,而以‘绝对的’、‘客观的’真实为根据”;“在被告的有罪未经充分证明前,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不得有被告有罪的确信,并不得用检举及起诉的决定和有罪判决的方式将这种无根据或无充分根据的确信表达出来”。[6]
这项内容可以归纳为: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对被告人有罪有合理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不清时,应判无罪。
2.审前、审中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
无罪推定原则强调对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象的充分法律保护。正如杨兆龙先生所言“:被检举人在一切刑事调查、侦讯、追诉及审判过程中享有合法的诉讼保障。保证在未被证明有罪前,他作为一个无罪公民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应该遭到不必要的限制;刑讯、逼供、骗供、诈供、套供、疲劳讯问等采证方法固须绝对禁止,拘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也不可滥用;不合理的法定证据制度应予废除,询问证人时不得有威胁利诱及套诈等情事,应让他们客观地自由地反映事实,以免发生故意或被迫诬陷被检举人等情事”,[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是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法律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允许任意关押、长期关押、无限制关押[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