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张丽


【摘要】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而证明责任则是这一核心中的核心。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的某个事实的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证明责任不是一种义务。证明责任的分配的立法则是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对证明责任的含义、法律性质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阐述,旨在说明完善我国证明责任的立法之必要。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性质;证明责任的分配
【全文】
  

  证明责任理论的历史几乎同民事诉讼法学的历史一样悠久。我们不难发现,证明责任理论自产生至今,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探讨的核心问题之一,而证明责任则是这一核心中的核心。难怪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说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本文通过对证明责任的含义、法律性质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阐述,旨在说明完善我国证明责任的立法之必要。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英文为:burden of proof,而这一词在我国常常被译为“举证责任”,只是,近些年来更多地使用“证明责任”一词,并且频频出现在学术文章中。实际上,这种翻译上的变化蕴涵着令人深思的诸多问题,而并非仅仅是内涵不变只在用词上的选择不同。这如同英语中的“good”一词,我们常常译它为“好”和“不错”,这没有什么不同。但是,将“burden of proof”译为“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就不能作如此简单地理解,至少我们在今天民事诉讼理论面前,若细细思量,难说它不是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理论和实践得以升华的契机。


  

  举证责任早在罗马法的民事诉讼中就有规定。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的原则:“谁确认,谁就应当证明;谁要求诉讼保护,谁就一定要证明。这些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而举证责任,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同上)这实际上是举证责任概念产生时的最初含义。到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格尔查在他的著作《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别为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也就是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中,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判断后果的一种负担。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美国学者塞耶也认为,“burden of proof”有两重含义;他认为第一种含义是,“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在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1]而在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确有学者将客观举证责任看作是证明责任。可见,举证责任同证明责任的含义并非是完全吻合的。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