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政府的贸易管理行为,也可以依靠国内的法律机制。但是法律机制在政府面前往往沦为工具。在实体正义方面,政府可以推动新的法案通过议会的表决,这就使得贸易管理行为的实体正义缺乏一个一以贯之的统一标准,大量的双重标准和临时标准指导着一个政府的贸易管理行为,为贸易保护大开绿灯。在程序正义方面,以美国和日本为例,他们的法律界引以为自豪的《阳光下的政府法案》和《行政公开法》虽然规定了明确而详细的程序,但是政府仍然以公开和阳光的方式进行着实质上的贸易保护。行政程序的公开,成为了政府贸易保护的遮羞布。
总的来说,如果把一个国家当成一个主体,那么它仍然服从于这样一个规律:建立在自觉基础上的自律,往往不如他律来的有效。因此,仅仅依靠国内的政治精英、民主力量和法律机制,无法有效地实现对政府贸易管理行为的规制,必须要引入国际法层面的国与国之间平等的互相监督。而这种对一国贸易管理行为的国与国之间的平等监督,在WTO框架下早有解决方案--透明度原则。
三、透明度原则在危机中的作用
WTO的透明度原则是由GATT1994第十条、GATS第3条、TRIPs第63条以及GATT下的专门协定中的条款,如《反倾销协定》第12条第1款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SPS)的协议》的第7条和附件B等条文共同构成的一个法律原则。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这些条款的适用使得透明度原则得以司法化,成为可以直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透明度原则的总体要求就是以公开、统一、合理的方式进行国际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贸易的国内管理。透明度原则首先要求国内的贸易管理行为以及行为的法律依据必须公开;其次要求各缔约方中央和地方的贸易管理必须统一;还要求国内贸易管理行为的相对方能够在缔约方国内得到合理的救济。
WTO的缔约方资格和对它的原则、制度的接纳,要求各缔约方做出严肃而重大地保证,而这种保证通常会导致各国国内法上的重大改革以适应作为WTO制度基础的西方法律体系。由于WTO规则和原则被统一地揭示和运用,它们的适用也就相应地带来贸易规则的和谐,给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的可预测性。但是统一的揭示和适用不仅仅取决于缔约方服从规则的政治意愿,还取决于它们国内法律和政治体制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即它们是否有改革所必需的财政资源、国内法律文化是否有吸收贸易自由和现代法治的能力。而贸易自由和法治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