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英国及我国香港以版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印刷字体及单字
1986年英国发布白皮书认为:“虽然个别字体可以根据现行版权法获得保护,或作为一种外观设计予以注册,但整套字体的设计并不能根据《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令》进行注册,甚至可能不符合获取版权保护的资格。”英国1988年通过的《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规定个别字群或个别字母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该法第178条实际上将印刷字体的个别字群或个别字母归类于“印刷时使用的装饰性图案”。该法第55条规定,印制字体的版权保护有效期为25年。该法第54条又明确规定:“对于附有印刷字体设计的艺术作品,下列情况不属于侵犯版权行为:(a)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b)为上述使用而管控任何物品;(c)处置因上述使用所产生的文档与材料。”即使上述物品涉及侵权,亦不认定侵犯该作品的版权。英国一直通过版权法和外观设计法双重保护印刷字体的“个别字群甚至于个别字母”,但其版权法第54条又特别规定了相应的“视为不侵权”的例外情形。[9]
鉴于历史原因,现行《香港版权条例》因循英国1988年《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一方面认为其涵盖汉字字体及单字;另一方面也沿用了该法第54条“视为不侵权”的例外规范。[10]
(五)美国对字体字库软件和印刷字体及其单字的法律保护
美国对于字体或印刷字体及其单字、字库的法律保护,主要反映在对相关字体软件字库之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和对字体包括印刷字体及其单字能否作为“绘画、图形与雕塑作品”保护两方面。
对于前者即字体软件字库的计算机软件,美国版权局在1988年还认为字体及字库的数字化表现形式不构成独创性创作,因此不给予相关计算机软件以版权登记,但两年后美国版权局却决定给予“能生成特定字体的软件以版权注册登记”。[11]Adobe诉Southern Software Inc. (SSI)案[12]是一个典型案例。
对于后者即字体(包括印刷字体)及其单字能否作为“绘画、图形与雕塑作品”保护,美国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方面美国版权法本身并没有排除对其进行保护,而《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还明确了“绘画、图形与雕塑作品”包括“印刷体”(prints)等平面或立体作品。[13]美国版权局曾于1911年给予字体字库以版权保护;但1976年后不再给予字体字库以版权登记,认为其不能满足《美国版权法》第102条所规定的独创性与“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条件(即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作为实用物品只有在其具有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的特征能够与字体的实用功能相分离并能够独立存在的时候,才可认定其可版权性)。美国版权局涉及版权登记的相关规则例如C. F. R第202.1条“不受版权保护的对象”(a)款规定,“单词和短词组例如姓名、名称与口号,常见符号设计,印刷装饰、字母或颜色的微小变化,成分或内容的简单列举”都不属于版权保护对象。又如C. F. R第202.1条(e)款又规定了“typeface as typeface”不受版权保护。然而,这里没有简单表述为“typeface"即印刷字体,而是表述为“typeface as typeface",笔者认为其意即“仅仅作为印刷文字之传情达意功能用的印刷字体”。尽管美国版权局在其相应规则中明确了“words and short phrases”和“typeface as typeface”的“不可版权性”,但这仅是美国版权局的规则,并非法律位阶上的美国版权法直接规范。可以注意到,在近年来的美国法院相关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并没有从根本上一概否定字体包括印刷字体及其单字的“可版权性”,大多没有仅仅简单援引美国版权局的上述“不可版权性”的规则,而常注重于《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的“独创性”与“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的判析。加利福尼亚中区地方法院2010年审理与简易判决的Zhang v. Heineken诉讼案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该案法院以简易判决驳回了Yu Zhang要求裁定其“传统中国画”系列汉字书法作品是“可版权的”并给予版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但驳回的主要理由不是其不能满足“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之条件,也不是“不可版权性”,而是“尽管独创性标准对作者所做创造性之量的要求是低的,但它不可忽略”,尽管“YuZhang的‘传统中国画’是精心制作的,但未达到最低独创性要求”,“即使是用毛笔书写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