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着作权法规定了美术作品及其项下的书法类内容,法院在相关案例中也予以保护。[3]
例如在“动书I事件”一案中,法院将当作标题使用的字体单字,视为美术作品项下的书法内容保护,认定其构成“着作物”即作品。但该案认定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4]在“J士字体事件”一案中,法院强调保护字体单字的条件是其“必须与原先字体相较之下存有显着特征之独创性存在;且其本具独创性的汉字印刷字体单字是着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身需同时具备美感特征而可成为美术鉴赏之对象,方属相当”。[5]法院认为该案中涉案之字体及单字,与原来一贯应用的“ゴシック夕体(gothic字体)”并无显着差异,无法满足上述独创性与美感之要件,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着作物”或者“应用美术着作物”。[6]
(二)我国台湾地区保护印刷字体的专门化法律规范
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修正公布之“着作权法”第5条第1项明列作品即“着作”的类别,但其具体内容则授权着作权主管机关制定各类着作之例示加以明确。1992年我国台湾地区内着字第8184002号公告“‘着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着作内容例示”,将第二项第四款“美术着作”阐明为:“包括绘画、版画、漫画、连环图(卡通)、素描、法书(书法)、字型绘画、雕塑、美术工艺品及其他之美术着作。”其中将关于印刷字体的“字型绘画”与一般书写的“法书(书法)”并列。1998年再以“第8703775号函释”,将“书法”定义为“系指就文字以个别独具之技巧予以书写之创作”,将“字型绘画”定义为“属绘画之一种,系指一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汇,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质之设计,而表达出其整体性之创意。”此外,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曾通过其内着字“第8508305号函释”认定由电脑产生的“字型”不能成为“字型绘画”。但在1997年又通过其内着字“第8616210号函释”进行了纠正,认为“着作权法”关于“着作”之定义并未限定着作人所使用之创作工具及其着作完成时所附着之媒体,创作者凭其经验与灵感,利用电脑绘图系统程式表达思想或感情,仍可为创作行为。[7]
(三)德国保护印刷字体的《字体法》
参与发起签署《印刷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协定》的德国,在其1986年终稿的专门的《字体法》中规定:“对于独创性的印刷字体,可由着作权法依图案和外观设计法按照模型进行法律保护;印刷字体的保护期间为10年,可以续期5年、10年、15年,累计不超过25年。”此后德国法院对很多印刷字体设计给予了法律保护。例如“未来字体”的设计者之一Paul Bauer的继承人成功地指控了铸造未经授权使用“未来体字型”的侵权行为。[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