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判决可以看出,欧共体法院尽力对欧洲央行的独立性给予比欧共体委员会更多的赞赏。欧共体法院强调,《欧共体条约》制定者显然希望保证欧洲央行能够独立完成该条约赋予其的任务。除了《条约》第108条有这样的表达之外,欧洲央行被赋予法律人格并有自己的资金以及自己的决策机构,其决策机构的成员只能在特定的前提条件下才可被免职,这些都佐证了上述表达。在所有这些方面,法院看到了可以加强在第108条中确立的独立性的各种因素。不过,法院认为,正如第108条规定的那样,欧洲央行独立性的功能在于保障欧洲央行及其决策机构免受来自外部的影响,这类影响的施加可能会与欧洲央行履行《欧共体条约》和《欧洲央行体系章程》赋予其的职责产生冲突。因此,第108条应该从根本上保证欧洲央行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以使其可以通过行使特别权限来有效地遵循为其职责所设定的目标。[24]
欧共体法院承认欧洲央行的独立性,不过,它通过以下说明也明确限定了其独立性的界限。法院认为,此独立性不应导致欧洲央行被完全从欧共体中分离出来,并被完全排除在共同体法的各项规定之外。欧洲央行有义务为实现欧共体的目标作出贡献,按照《欧共体条约》和《欧洲央行体系章程》赋予其的权限来行为,接受法院与审计院的检查。据此得出结论,不得从根本上排除共同体立法者颁布可主张适用于欧洲央行的措施。[25]
3. 评析
OLAF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欧洲央行是否有权在反欺诈领域独立采取行动从而拒绝OLAF依据欧共体条例在其内部进行反欺诈调查。对这一焦点问题的回答与前述关于欧洲央行法律地位及独立性的分析息息相关。
笔者认为,欧共体法院恰恰是认清了欧洲央行在欧共体内部具有的特殊地位以及享有的高度功能独立性,才在宣布第1999/726号决议为无效的同时,强调应该从根本上保障欧洲央行在执行货币政策职能时不受外部政治压力的干扰。不过,欧洲央行享有的高度功能独立性并不能完全排除欧共体法对其的适用。换言之,任何欧共体的立法或措施只要不影响欧洲央行履行《欧共体条约》第105条赋予其的货币政策职能,那么欧洲央行就无权排除其适用。
三、 德国中央银行独立性与欧洲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关系
欧洲央行建立后,德意志联邦银行丧失了一些基本货币政策权限。[26]德意志联邦银行作为德国央行继续存在,同时成为了欧洲央行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3条第1句明确规定了这一点:“德意志联邦银行作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欧洲央行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第三阶段开始,欧元的稳定性关键取决于央行,尤其是欧洲央行的独立性。[27]
根据德国《基本法》第88条第2句,德国央行只有在“欧洲央行是独立的并有义务对保障价格稳定这一首要目标负责”的情形下,才可将其职责与权限在欧盟的框架下让渡给欧洲央行。通过《欧共体条约》与相关《章程》确立的欧洲央行的组织结构满足了这一宪法前提。《欧共体条约》第108条通过欧洲层面的基础性初级法确保了欧洲央行的独立性。对这一保障机制曾经是有争议的。[28]在经济与货币联盟第二阶段,违背上述前提的成员国曾被要求对其国内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关于涉及欧洲央行独立性的修改只能通过依据《欧盟条约》第48条规定的对条约的修改程序来完成。首先按照第48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在涉及货币领域的机构改革时必须听取欧洲央行的意见。然而,根据第48条第3款的规定,有关条约的修改只有在所有成员国批准之后才能生效。对于这样一项修改条约的法律,德国联邦议会可能从其宪法出发,基于《基本法》第88条第2句的规定不予同意。[29]主流观点认为,与过去只是通过《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2条这样的一般法律规定予以保障相比,上述的独立性保障更加强劲有力,因为《基本法》第88条第2句对欧洲央行体系持久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并且防止了德国政府同意对该自治独立性加以根本性的限制。[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