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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代表资格终止的法定程序。代表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从以上法律条款不难看出,人大代表资格终止必须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进行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确认后进行公告,该代表资格才算真正终止。无论是出现“代表资格终止”的法定情形,还是法律明确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情形,都要履行代表资格终止的法定程序。


  

  为什么法律规定“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呢?许安标主编的《地方人大换届选举操作指南》是这样解释的:“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应当是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当选的重要前提,如果一位人大代表既不居住在本行政区域,也不工作在本行政区域,他就很难与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也很难代表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当然也就失去了作为人大代表的意义。因此,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许安标一书,从当选代表的重要前提是否存在来解读代表资格是否属于“自行”终止,人大代表户口是否迁出或工作是否调离本行政村,一目了然;只要客观存在,当选代表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代表资格当然就“自动”、“自然”丧失了。而其它诸如代表因未出席人代会的情形,非经仔细审查确认,是不能“自动”、“自然”的终止的。关于“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解释,李飞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导读与释义》一书解释更明确:“‘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是指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后,代表资格自行失效,不需要专门通过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决定,只要将情况公告一下即可。”李飞一书的解读,把“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仅限于对“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情形而言;同时作出解释,在“代表资格自行失效”情形下,“不需要专门通过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决定,只要将情况公告一下即可”。这里需要澄清的,李飞一书所说的“不需要专门通过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决定,只要将情况公告一下即可”的前提条件是“代表资格自行失效”,不是所有的“代表资格终止”情形,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只是“公告”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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