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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兼驳庄根森之谬论

滕修福


【关键词】代表资格
【全文】
  

  庄根森先生在《应当熟悉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程序》(中国选举与治理网2011年9月30日)一文中,不屑一顾他人观点,高谈阔论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程序。庄文指出:“近日,有人又再提出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资格终止,必须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才能终止。持这一错误观点的人,说明他至今还没有弄懂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程序”;教育他人:“应当弄清楚什么是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程序,才能确保代表法‘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有关规定的正确实施,才能使这一刚性的监督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无论哪种代表资格终止情形都要按法定程序完成,否则代表资格终止就无法实现。


  

  “代表资格终止”的法律规定。代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七)丧失行为能力的。”代表法列举了七种法定情形下,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法律规定。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该条文单独明确了在出现代表法所列的第(一)种情形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从法律条文上来看,“代表资格终止”与“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各有表述,并非一回事。法律只规定了在出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情形时,人大代表资格才自行终止;至于出现其它六种情形时,其代表资格是否“自行”终止,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律只规定了其“代表资格终止”;至于代表资格如何终止,法律另有规定。从语言自身上来看,一词之差,表述意思也不同。“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相对于“代表资格终止”,多了“自行”一词,这里的“自行”一词带有“自动”、“自然”之义。用在出现“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情形时,是比较恰当的;如果用在诸如代表因未出席人代会的情形时,未经审查确认是不能做到“自动”、“自然”的丧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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