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而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前面说了,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侦查人员在认识活动中要受到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决定的影响,而他的决定也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但是,在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认识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尽管他的认识活动也是目的活动)。因为,法官的认识活动是没有“对手”的活动,法官的审判具有“非合意性(non-consensual)”,所谓“非合意性”包含三层意思:“(1)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确定建立在它通过审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体法有关原则和规则基础之上,而不取决于控辩双方的共同意愿和选择。换言之,法院经过审判所作的裁判不受控辩双方主张、意见的拘束。(2)法院的审判旨在从实体上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不是仅仅作出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决定。(3)审判的结果往往是被告人判决有罪或无罪,控诉方指控成立或不成立,而不是控辩双方‘互有输赢’。”[32]这三层意思中的前两层意思最能说明法官的认识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因为,策略活动最核心的含义在于,活动主体各自的决定会影响彼此的决定,而法官的认识活动“不会受控辩双方主张、意见的拘束”;法官的认识活动不是参与控辩双方中的某一方,从而作出“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决定”,而仅仅是站在超然的角度对犯罪事件作出判断。
(三)侦查认识活动和科学认识活动的区别
侦查认识活动利用科学技术手段的情形非常之多,可以说,一部侦查学的发展史,几乎就是科学技术在侦查认识活中的应用史。因此,侦查认识活动常常和科学认识活动相关,而对二者作出区分,有利于明确界定侦查认识活动。
1.认识对象不同
侦查认识的是特殊的“事”——犯罪事件,科学认识的对象是普遍的“理”——客观规律。前面我们已经知道,侦查认识的对象是犯罪事件,犯罪事件作为事件,它是特殊的: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发生,都有特定的事件参与者,都有特定的发生与发展过程和特定的结果,犯罪事件的特殊性还使犯罪事件不可重复。科学认识的对象是普遍的规律,“科学唯一的目的是发现自然规律或存在于事实中间的恒常联系”(33)。人类需要解释过去发生的事件,预知将来发生的事件,或者对正在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事件进行干预,都必须要以掌握客观规律为前提;如果不认识客观规律,这些需要都得不到满足。正是为了满足这些需要,才有了科学。因此,科学的目的仅仅是发现普遍的“理”——客观规律。作为客观规律,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可重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