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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益诉讼产生发展的背景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

  

  为了便利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应当突破目前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扩大至任何个人和组织,即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而且,为了避免原告资格拓宽可能带来的滥诉问题,应当确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的原则和技术规则: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一旦提起不允许撤诉;严格立案审查,不允许将个人争议转变为公益诉讼;明晰公益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等等。


  

  此外,将支持起诉制度落实为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支持起诉制度早已陷入空洞化的困境,公益纠纷的出现给予了彻底改造这一制度的大好机遇。2000年,由于东芝笔记本事件等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公益纠纷频繁发生,出现了要求突破现行法律的限定、由中消协代表消费者起诉的呼吁。[22]2003年,广东省消委会派出法律顾问并支付所有诉讼费用,支持“童车伤人案”的儿童家长起诉厂家。[23]这是广东省首例由消,委会支持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是对支持起诉制度的进一步落实。2006年2月14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清晰的发展脉络,由公众和专家学者的强烈呼吁,到回应社会要求主动参与,再到国家支持鼓励参与,社会团体对于推动公益诉讼发展的角色定位在一步步的清晰和明确。实际上,在当年起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原本的方案就规定社会组织可以为维护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后来由于反对意见以及各方面的原因,将其修改为支持起诉制度。因此,允许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是对立法本意的回归。


  

  3.适当发挥法院的能动作用


  

  目前我国公益纠纷难以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司法机关的消极态度。事实上,公益诉讼形成社会公共政策、促进社会变革的特有功能的发挥,关键在于法院能动作用的实施。由于我国法院恪守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限制法官职权,强调法官依法办案,并且受到宪政体制的严格约束,不主张法院或者法官创造规则,因此像美国那样奉行司法能动主义、完全由法院主导推动公益诉讼运行的是不适合我国国情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适当的发挥能动作用。在设计和构造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当落实“中国式的能动主义”,作为确保公益诉讼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措施。中国式的能动主义,意味着不要求法院和法官创造法律,但起码应当做到两点:一是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受理的案件,应当受理。法院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不能将老百姓拒之门外;二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官应当根据立法原意、立法精神以及自己的审判实践经验进行裁判,而不是不负责任地拒绝裁判或者想方设法予以驳回。总之,法院必须改变对公益诉讼的消极态度,及时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此外,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中要有选择地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由于公益诉讼的原告往往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减轻其举证负担,法院可以依据调查权进行取证或者要求被告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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