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公益纠纷在我国集中性的大量涌现,正是伴随着历史转型期必然出现的各种利益不平衡乃至规范失衡、秩序紊乱的局面而产生的。大众对其“公益诉讼”的称呼准确与否,我们暂且不论。值得仔细品味的是这些事件背后所隐藏的对现行法律规则和诉讼制度的挑战。民众的维权意识被充分唤醒,不管司法界是否准备就绪,“公益诉讼”已经堂而皇之地走上法庭,走进公众的视线里。然而,绝大多数案件不是被挡在法院大门之外不让立案,就是被驳回起诉或者败诉。因此有人指出,所有已经发生的公益诉讼案件都是“执着的原告、热闹的媒体、稳如泰山的被告、冷静的法院”。[15]
公益诉讼之所以裹足不前,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并没有规定公益诉讼制度,虽然存在大量从实体权利方面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但普遍缺乏可诉性;在程序法领域对于原告适格理论没有予以突破,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往往受限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无法立案;现行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早已空洞化,对于具有自身特殊性的公益纠纷更是难以发挥效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相关赔偿的实体法依据也不完备。其次,尽管从立法精神来看,我国的宪法和诉讼法并不排斥公益诉讼,但由于公益诉讼案件往往针对当地的社会敏感问题或者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力,法院对此存在种种顾虑,不愿轻易介入,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作出一些限制。因此,立法规制的缺陷和司法机关的消极态度是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发展的最大障碍。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公众愈发关注以及众多学者的呼吁,公益诉讼在困境中踯躅前行,获得了一定的突破。2001年,青岛市民诉政府许可企业在城市规划禁止建筑的区域内建商业建筑一案,法院虽然判决原告败诉,但认可了原告适格,标志着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发展迈出了关键的一步。[16]河北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涉嫌违法一案,虽然最终以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而结束,但随后国家计委对铁道部提出的“铁路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进行了历史上第一次全国性公开听证会,这意味着乔占祥当初的诉讼请求一一得到落实。[17]案件虽然败诉,却推动了国家价格听证制度的前进。这一案例无疑生动地体现了公益诉讼形成社会公共政策、促进社会变革的特有功能。
J·弗兰克曾经指出: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也就是“能够对社会环境中的各种变化做出积极回应”。[18]的确,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在于法律能否在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并且对社会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积极有效的回应,因此法学研究必须更多地关注社会实际。当前我国社会的发展与实践已经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我们必须以新的诉讼机制来加强对公共利益的民事司法保护,这也是当前建立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