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设想
笔者在前面已经梳理了我国刑事见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对症下药,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根据我国的国情并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例,要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合理界定刑事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哪些人可以作为见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见证人的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32项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上述两个规则是我国目前仅有的关于刑事见证人资格的规定,但由于它们属于部门内部规范,法律位阶层次较低,并且仅涉及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因此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由于法律上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侦查人员在选择见证人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以致完全失去了设立刑事见证制度的意义。由此可见,要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见证人的资格问题。前已述及刑事见证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进行,因此,要求见证人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只有保持中立的第三人才有可能提供客观公正的见证证明。如果见证人为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刑事见证活动也就失去了真正的价值。《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1.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检察长邀请来证明实施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2.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未成年人。(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近亲属和亲属。(3)依照联邦法律享有进行侦缉活动和审前调查权限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立法例从正反两个方面对见证人的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之所以被排除在见证人的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其缺乏认知和见证能力;而后两种人不能作见证人是因为他们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难以在见证的过程中保持客观公正。参照俄罗斯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有见证能力的人。这里所说的有见证能力的人,是指具有认知能力(排除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又熟悉侦查程序规则和拥有某种专门知识的人。只有具备上述素质的人才能明白相关的侦查行为是否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或者证据的收集是否合乎法律规范。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适合作见证人的有两种人:一种人是律师;另一种人是鉴定人。律师作见证人既是因为其熟知法律、能够辨别相关侦查行为合法与否,又是因为其代表了民间和社会的力量、有利于对公权力实施监督。鉴定人作见证人的优越性在于,一是可以凭借其专门知识对侦查行为中的某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见证;二是在我国尚没有建立专家证人制度、辩方无法聘请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对控方证据提出质疑的情况下,由鉴定人担任见证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使侦查行为的规范运作。在法院还不能介入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以及鉴定启动权由国家垄断的现实条件下,建立职业见证人队伍,实行见证人名册制,由律师和鉴定人共同担任见证人,既可以改变我国目前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使侦查程序由封闭转向相对公开,从基本不受监督的状态转向受到专业人士在场见证的外部监督状态,又可以有效地解决目前见证人聘请难的问题。当然,由于见证人需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已经作为见证人的律师和鉴定人此后不能再被委托或指定担任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鉴定人。